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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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民法效力應該是優於私人協議事項,然被上訴人除挑戰民法第767條外並要求上訴人無限期履行私人協議。上訴人離婚後不到1個月,雖遭到被上訴人刻意破壞門鎖,阻撓上訴人取出專屬個人及母親用品(下稱系爭個人用品),然上訴人仍持續履行離婚協議繳交房貸3個月,同時於民國94年8月9日主動至新店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委員當場告知被上訴人於私於情於法上來說都應該讓上訴人取回專屬個人及母親用品,但被上訴人仍堅持扣押所有物品,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9日協請雙方共同友人出面於圓山球館協商取物事項3小時餘,然被上訴人依舊堅持扣押系爭個人用品。上訴人一方面持續履行離婚協議繳交房貸,一方面理性多次安排雙方見面協商事宜,上訴人積極負責態度與行動換得的仍是被上訴人惡意強占系爭個人用品及頑強拒絕協商的態度。
(二)離婚協議書中雖無明示被上訴人需在多少時間內將房屋銷售完畢,但儘快銷售房屋是雙方簽訂協議前達成的明確共識,此項共識可由以下幾點判斷確實存在:
1雙方自行演算房屋若能以1,800萬元左右銷售出去,則扣
除所有負債與費用後雙方約還可各自取回300萬元(另預留小孩300萬元教育費)。
2房貸、車貸、借貸,加總起來負債約900萬元,始終是雙方最想處理解決的事情。
3雙方多年來已飽嘗手邊無現金及每月均需支付相當數額貸款、欠款的痛苦生活感覺。
4被上訴人亦表示,住140多坪房屋實在很累(意指打掃及
負擔)將來房屋售出後,仍會在同社區租較小的房屋居住。
5上訴人自知無能力長期繳交高額房貸本息及償還借貸,定當希望屋愈快銷售愈好。
以上5點均是雙方共同認知的事實。
(三)被上訴人明知雙方協議約定需儘快銷售房屋,以償還所有債務卻刻意拖延售屋事宜,事實狀況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與 仲介 簽約後2日即出國旅遊。
2被上訴人回國後,仲介多次與其聯絡,欲約時間帶客戶看
屋,但被上訴人均以不在或沒空推託,以致喪失多次帶看機會。
3被上訴人簽約售屋房價2,150萬元,超出當地行情甚多,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重新簽訂售屋契約,降低售價以利銷售,被上訴人未予接受。
4被上訴人房屋銷售合約到期後即未與任何仲介再簽訂銷售
合約(若被上訴人私下委託親友銷售,則上訴人無法得知)。
5被上訴人於合約過期後與仲介及多位友人都口頭表示目前景氣不好,不打算賣房屋。
被上訴人以上幾點動作均是刻意違反、拖延售屋還債協議事項,有意迫使上訴人無限期繼續繳交房貸、車貸及借貸。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持續繳交房貸3個月,然而被上訴人自始就刻意違反拖延協議事項,被上訴人明知自己已刻意違反拖延協議事項為何還有立場可要求上訴人持續履行協議事項呢?因而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湘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