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2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原名稱為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銀行原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名稱,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領得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止,此部分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其中本金為二十三萬八千六百零七元。㈡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被告復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八萬元,未清償部分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由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六十期清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尚欠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其中本金二十三萬八千六百零七元未按期繳付。㈢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約定分六十期清償,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帳款尚餘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一十七元,及其中十九萬八千九百零一元。被告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帳款尚欠帳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十三七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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