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本院所為之94年度票字第764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9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4年8月16日,詎於94年8月1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162,403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因被脅迫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脅迫者,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倘脅迫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不問相對人明知與否,只須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為者,即得撤銷,相對人如以受有損害時,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學者 王澤鑑 所著之民法總則參照)。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係第三人 孫志華 以恐嚇取財之手段脅迫抗告人所簽發,實際貸得之款項均係由孫志華提領花用,業據抗告人對於孫志華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況系爭本票上除抗告人之簽名外,其餘部分之記載,抗告人完全不知情,抗告人亦欠缺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故抗告人所為簽發票據之行為當屬無效,縱認有效,亦係遭第三人孫志華之脅迫所為,特以此抗告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前揭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