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廣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0562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廣發於民國100年7月3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經貿二路105巷、106巷之交岔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北往南向)」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1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05627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載客由內湖康寧路往南港捷運站行駛,於經貿二路為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伊無闖紅燈之事實,並業已向南港分局要求調閱當時路口監視畫面供法院參酌,故不服原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0年7
月3日15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經貿二路
105巷、106巷之交岔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北往南向)」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1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05627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562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7月18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056276號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攔停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 邱毅林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我看到的違規情形,我當時跟另一名警員 譚如軍 一起執勤巡邏勤務,行經經貿二路是個十字路口左邊是105巷、右邊是106巷,於該路口等候紅綠燈時,看到從我左後方闖越106巷口的紅燈,在88巷口時因被前方等候紅綠燈的車子阻停,我跟另名警員騎車向該名計程車司機攔停舉發。當時我們二人各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在停等紅綠燈。當時燈號是紅燈變滿久了,異議人到市議員服務處陳情的時候,當時異議人曾經陳述說當時我的同事有跟他說紅燈只剩下7秒鐘,為何還要闖紅燈,可見當時異議人也知悉已經變換紅燈一下了。再105巷與88巷口的紅綠燈距離只有不到50公尺,因為這兩的紅綠燈是同時變換的,異議人在到達88巷口時他是第三台車。依照今天庭呈的照片A,105巷口是照片上第一個紅綠燈,下一個就是88巷口的紅綠燈。當時路況正常,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異議人的車子行駛在內側數來第三個車道,因為我跟譚如軍是停在機車停等區。我當時將該車攔停之後,發現駕駛人安全帶未繫,車上有乘客,我告訴他他闖紅燈,異議人沒有表示意見,等我製單完之後他跟我說為什麼要開闖紅燈,這樣他會被記點,駕照會被吊扣。異議人沒有簽通知單,但有收受通知單。…後來異議人有到派出所補簽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21頁),並庭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100年7月3日勤務分配表、攔停現場示意圖各1紙及舉發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
㈢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
權行使。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因警員或有未能於發現之際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其目視違規整體情形而認定之。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復衡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查本件違規舉發之路口即臺北市○○○路○○○巷口處並未裝設監視錄影器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0年8月12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0308698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職是,本件雖無監視錄影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而異議人亦無證據證明該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況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可知,當場舉發無須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佐證為必要,而舉發當時路況正常,天氣、視線均屬良好,證人當不致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發生誤認,是以,尚難僅憑異議意旨,即遽認該舉發警員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有發生誤判之可能;再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異議人亦不否認警察曾於對其攔停時有敘及紅燈秒數及其事後有至派出所等情節,核與證人邱毅林所述部分內容相符,堪認證人邱毅林警員所證述之內容,顯非憑空捏造誣指異議人有此違規事由,再綜觀其證詞亦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自足採信。從而,依證人之證述內容,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㈣末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遭警員當場攔停後,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經警員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註記:「拒簽,稱其駕照將吊扣」等字樣,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今舉發警員既已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內各欄位後,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簽名或蓋章,異議人雖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業經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即於法無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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