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基票字第五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該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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