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良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史慧玲 律師 胡鳳嬌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郭月琴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加至十五萬元,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此授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三九八○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十五萬元,並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以故,凡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額數不逾十五萬元者,均不得上訴第三審;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見一審卷三頁,角以下不計),未逾上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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