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認上訴人自承於路口等紅燈,見變換綠燈即將車右轉,又上訴人之車煞車痕達二‧七公尺,其車左前第二車輪輾壓被害人 劉山 ,顯見上訴人過失責任非輕,不宜宣告緩刑,然依該煞車痕換算,上訴人當時行車之時速為二十至二十五公里,未逾肇事地點限速四十公里以下,上訴人既未超速,原判決未說明煞車距離與速限之關係,遽認上訴人過失責任不輕,不宜宣告緩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駕駛油罐車執行業務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由 林鴻澤 所騎後載被害人之機車,而機車人車倒地,上訴人並未馬上將油罐車煞停,仍向前衝行二‧七公尺,其車左前側第二車輪遂壓過被害人之頭、頸、胸部及上肢,造成被害人腦挫傷、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則其未說明上訴人之油罐車煞車距離與肇事地點速限之關係,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至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審判上之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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