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 吳俊標 右抗告人因與 吳阿春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債權人祇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或願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者,法院即得命為假扣押,至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原法院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其因抗告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而聲請假扣押,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八九號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上述釋明之不足,因而裁定酌命相對人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於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三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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