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十元,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各四萬九千四百零六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抗告人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依裁定繳納八千九百十元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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