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先在其住處連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予 張玉珠 (另案審理)當場吸用,繼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上午在張玉珠租住處,將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二六‧五四七八克,驗餘淨重二六‧五二○七克)交付不知情之 羅俊海 轉讓張玉珠,同日下午經警連同該包安非他命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係交付羅俊海脫脂棉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結果,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有如何違背法令,而僅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主張所交予羅俊海者為一包脫脂棉,並泛指張玉珠供述不一、所證不實,任意為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羅俊海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之證明書一紙,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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