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業已坦承不諱,且對於之前因害怕、擔心其殘刑被撤銷假釋而一直未能有勇氣認錯、認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一事,深感懊悔、自責,惟請審酌被告父母均仰賴被告照顧及扶養,且育有一子一女需要被告之關心與鼓勵,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與妻子每月共可賺取約新臺幣6萬餘元,尚可供全家人生活所需,倘被告因本案致其先前假釋遭撤銷而入獄服殘刑,將使全家經濟陷入困頓,請求將原審判處之刑度改為拘役等語,指謫原判決不當。
三、本院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認罪,其選任辯護人並表示被告係因害怕先前假釋遭撤銷,始於先前供述均為否認犯罪之情。惟本案被告自96年9月28日警詢、96年11月8日及97年2月27日偵訊、9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乃至本院97年
9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均猶飾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事,並在罪證明確之情況下,屢辯以「本案並未查扣所偽造之『臺灣高鐵員工識別證』,欠缺物證,如何證明被告有偽造該物證之犯行」,又於上訴狀載「原審採用證人 張巧玲 證述內容判定被告有罪,惟證人張巧玲所述被告犯罪時間,尚有另名證人甲○○在場,原審對此疏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然被告在歷次之警、偵訊及法院審理過程中,已有多次可以自白犯行、坦承過錯之機會,卻猶堅拒認錯。在明知其自假釋出獄後自身尚有近9年之假釋期間(90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3日縮短刑期期滿),仍不知潔身自愛,謹慎行事,且其所犯本案,係先為一積極之偽造證件行為,再於不同時機伺機出示予不特定人觀看辨識,甚至佯冒係高鐵公司督察長之身分,惡性非輕。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處方箋、被告長子參加97學年度中高職聯合登記分發入學委員會通知單及獎狀數紙(本院卷第82至88頁),乃係被告個人之家庭狀況,且其父母身體狀況、與妻子之薪資是否為整個家庭之經濟支柱,暨其正值青春期之長子與年幼之長女均有賴其照顧等上情,均為被告犯本案前即已明知,並早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乃被告不知珍惜,再度犯案,讓其家人失望、讓臺灣高鐵公司蒙受名譽上損失、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綜上,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上開資料,縱屬真實,然遍閱全部卷證,顯均未見被告有何不得不犯本案、可堪憫恕之犯案動機,足使本院形成將原審所判處刑度自有期徒刑更為拘役之堅強心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以期法律之公平、公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鄉○○路○段○○○巷○○號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胡修齊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灣高鐵員工識別證」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灣高鐵員工識別證」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灣高鐵員工識別證」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灣高鐵員工識別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78年至84年間,先後因犯公共危險罪、詐欺取財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誣告罪、妨害名譽案件等,分別經法院判處(部分案件並經宣告減刑)有期徒刑7月、1年、2月、13年、10月、10月、1年3月、2月等確定在案,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中。
二、乙○○自9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受僱於鑫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興公司),擔任該公司承包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轉運中心接駁業務之司機職務,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其本人受僱擔任臺灣高鐵督察長一職之臺灣高鐵員工識別證一張後(未據扣案),再先後於離職後之96年4月20日、同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6日,分別在臺中市○○○路○○號鑫興公司營業處、臺中縣○○鄉○○路○○○號臺灣高鐵烏日基地保全室及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某餐廳內等處,分別向 詹燕莉 、 薛明華 及張巧玲等人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高鐵員工識別證,並聲稱其受僱擔任臺灣高鐵督察長一職,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共計三次,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鐵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對於臺灣高鐵企業管理及企業形象之信賴性。
三、案經臺灣高鐵委由告訴代理人 簡勇君 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該張偽造之臺灣高鐵員工識別證,伊也沒有偽造行使的動機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偽造臺灣高鐵員工識別證之動機,亦無任何用以行騙之事實,證人詹燕莉、薛明華及張巧玲既對於被告於案發期間所擔任之職務有所瞭解,被告不可能對渠三人騙稱受僱擔任臺灣高鐵督察長一事,足見證人三人所為之證述違反常情,且所謂之偽造之臺灣高鐵員工識別證未據扣案,該識別證之外觀為何尚有不明,是否業已該當特種文書,亦非無疑,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犯行,分別經證人詹燕莉(即鑫興公司中區聯絡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最後一次來我們公司位在工業區一路86號營業處是在96年4月20日,當天他是來領取3、4月份之薪資,我是依據被告來請款的紀錄,所以記得是這個時間,被告說他已經在臺灣高鐵工作了,並出示臺灣高鐵的員工識別證,就是類似臺灣高鐵所核發的識別證,因為我們常與臺灣高鐵有業務往來,被告從胸口拿出識別證在我面前晃一下,我看到形狀類似、顏色是橘色,與臺灣高鐵識別證一樣,識別證上也有被告之相片...被告說他在高鐵擔任督察長,被告只有對我提示過這一次...後來是臺灣高鐵的人找我,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證人薛明華(即天鷹保全公司派駐臺灣高鐵烏日基地之保全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看過被告出示臺灣高鐵員工識別證,是在96年5月28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左右,在臺灣高鐵烏日基地大門旁的保全室,我看見被告胸前有吊掛證件,顯示是督察長職務,證件上有被告之相片和督察長三個字,字體是黑色,我當天負責換證,所以我對高鐵的證件很熟悉,我乍看之下認為是臺灣高鐵的員工識別證,被告說他升任臺灣高鐵督察長,被告說要去抓一些偷搭高鐵的員工,被告來保全室秀完證件後,就開車離去...我之前就見過被告很多次,因為他曾是鑫興公司的接駁司機,隔天我跑去問高鐵員工到底有無督察長及被告這個人,該高鐵員工表示並無督察長一職,所以我就去和組長報告,確認證件是假的...」等語、證人張巧玲(即臺灣高鐵公司服勤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在高鐵的同事甲○○的男朋友...當時甲○○與被告來高雄,順道來找我,我們就在鳳山火車站的懷舊餐廳見面,當天我有問甲○○:『乙○○是否妳的男朋友?』,甲○○說:『是』,之後被告就從他左邊口袋拿出該偽造之員工識別證,跟我們高鐵的員工識別證一樣,用我們的套子及掛鍊,上面還有寫督察長三個字...給我看完後,被告就將證件放回口袋...我有問被告是否在高鐵工作,他說是...當天是96年6月6日...但我後來上網查發現臺灣高鐵沒有督察長一職...」等語明確在卷(詳偵卷第7至8頁),且有告訴代理人簡勇君提出之刑事告發狀及於偵查中之指述互可參佐,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上開證人之同時,亦已傳喚被告使之在場,並賦予被告當場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其次,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與告訴代理人簡勇君、證人詹燕莉、薛明華及張巧玲等人均無嫌隙或糾紛等語(詳偵卷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證人薛明華及張巧玲無任何不愉快的經驗,但與證人詹燕莉曾因離職一事有不愉快等語(詳本院卷第22頁),是則證人薛明華、張巧玲既與被告無任何嫌隙或糾紛,理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而使自身陷於觸犯誣告罪嫌之道理,至於被告主觀上縱認因離職一事而與證人詹燕莉間或有摩擦,惟核諸告訴代理人所指述之本案發現始末及證人詹燕莉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詹燕莉係於臺灣高鐵主動介入調查本案後,始基於被動之地位接受臺灣高鐵公司派員查訪,而非由證人詹燕莉主動向臺灣高鐵檢舉或向有權偵查機關告發本案,且若證人詹燕莉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即不無使自身陷於觸犯誣告罪嫌之可能,衡諸上開各情,堪信證人詹燕莉並無假藉本案蓄意陷害被告之情形;基此,上開證人所為之各該證述,既無顯然違背事理常情之處,復互核一致可供映佐,故渠等上開證述,均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即難認有據。
㈡再者,各該證人基於職務關係,均與臺灣高鐵有一定程度之
業務接觸,業如前述,渠等對於臺灣高鐵所製發之正式員工識別證均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度,故渠等關於親眼所見被告所持用之偽造高鐵員工識別證所為之描述,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雖本案偽造之臺灣高鐵員工識別證未據扣案,然依據各該證人對於渠等分別所見被告所行使之偽造臺灣高鐵員工識別證所為之描述可知:該偽造之員工識別證之尺寸、顏色、規格均與真正識別證相同,其為直式,上方有橘色特徵,貼有被告之相片,右下角則有臺灣高鐵之圖樣與文字(按係由「橘色流線長、短條紋五條及灰色流線短條紋四條」及「臺灣高鐵‧TAIWANHIGHSPEEDRAIL」黑色字體所組成),是該偽造之員工識別證上既已有用以表彰臺灣高鐵公司之圖樣與文字,且版面組成及相片、文字等配置部位均與真正員工識別證相同,當已具有表彰該員工識別證上所顯示之相片與姓名之人,為受僱於臺灣高鐵擔任一定職務之意思,而屬於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甚明。是選任辯護人以系爭偽造之臺灣高鐵員工識別證未據扣案,進而爭執並未該當特種文書一節,亦難認有據。此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執稱被告並無偽造之動機一節,然查,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已可得悉被告歷次行使該偽造之臺灣高鐵員工識別證,其目的不乏向前雇主、同站員工及女友同事誇耀、炫耀之用意,縱令被告真實之犯罪動機存於其主觀意識之中,不易為外人輕易窺知察覺,又縱令本案尚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持該偽造之臺灣高鐵員工識別證作為向第三人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行為之工具,然均尚不足以對於本案積極證據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詞,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均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不實之臺灣高鐵員工識別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78年至84年間,先後因犯公共危險罪、詐欺取財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誣告罪、妨害名譽案件等,分別經法院判處(部分案件並經宣告減刑)有期徒刑7月、1年、2月、13年、10月、10月、1年3月、2月等確定在案,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中,其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恣意行使偽造之臺灣高鐵員工識別證,非但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鐵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對於臺灣高鐵之企業管理及企業形象之信賴性,雖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然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於96年4月20日向證人詹燕莉所為之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偽造之「臺灣高鐵員工識別證」一張雖未據扣案,然依據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堪認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本院認為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