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甲○○(原名 林幸傑 )並無販賣毒品、持有改造手槍等情事,因另案遭甲○○告訴其涉嫌於民國95年8月5日,竊取甲○○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99號、101號「西洋城模型玩具店」店內之金屬玩具車0盒一事,竟心生不滿,意圖使甲○○受刑事之追訴,基於單一誣告之犯罪決意,於95年8月15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誣指甲○○找其合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FM2,且於95年5月初親見20餘名年輕男女在「西洋城模型玩具店」向其購買FM2等詞,並當場提供其於95年8月15日前2、3日左右,佯裝在「西洋城模型玩具店」廁所內發現FM2之不實光碟予該局偵查隊小隊長 劉宜協 ;又於95年9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偵查庭,就上開同一虛偽申告之事實,向有偵查刑事犯罪權責之檢察事務官告發:甲○○於95年5月間開始販賣第三級毒品FM2,並邀伊共同販賣毒品,甲○○將其所經營「西洋城模型玩具店」內之模型玩具手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詞,而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指甲○○犯罪。嗣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而簽准報結在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人證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能力,且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原名林幸傑)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8月15日調查筆錄1份(他卷第29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032號95年9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他卷第3至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之簽呈各1份(他卷第48至49頁)等件附卷可稽。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宜協於接獲被告報案,隨即勘驗被告所提供光碟後發現:「
1、圖㈠係將裝FM2拉鏈袋以手指壓於燈座下方縫隙再拍攝。
2、圖㈡2包裝FM2拉鏈袋黏於燈座左側,無其他物品遮掩,毒品藏放於該處太過於明顯,有違常理。
3、圖㈢為燈座無放置FM2,與圖㈣同樣一個燈座,圖㈣燈座左方電線壓著2包FM2,顯有造假之情形。
4、圖㈤燈座左方有1包FM2,與圖㈥相同燈座,圖㈥燈座上無FM2。
5、圖㈦廁所牆壁放置1包FM2,無其他物品遮掩,毒品藏放於該處太過於明顯,有違常理。
6、圖㈠與圖㈦拉鍊袋內所裝之FM2都是2顆完整的與2個4分之1的FM2,極可能為同1包。圖㈨與圖拉鍊包所裝之FM2均為8顆,極可能為同1包。圖與圖同1塑膠盒內所放置之FM2,1包為8顆,另1包為2顆又2個4分之1的FM2,極可能先拍攝圖後再加工拍攝圖。
7、西洋城模型玩具店為公共場所,且廁所在店內1樓後方,任何人都可自由進出,如將FM2藏放於廁所內,眾人皆可看見。
8、如係甲○○與客人談好交易後將FM2藏放於該處,再叫客人到該處取得FM2, 徐某 根本沒有時間可到廁所拍攝藏放FM2位置及FM2。
9、經親赴西洋城模型玩具店佯裝購物,再向店家商借廁所,實施現場勘查,均未發現有藏放FM2之情形」,有該份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28頁)及相關翻拍照片20張(他卷第32至38、43至45頁)存卷可稽。
再參以被告確因於95年8月5日竊取甲○○所經營「西洋城模型玩具店」店內之金屬玩具車2盒,為該店店員 林美芳 、林毓真、 林安邦黃俊坤 察覺,並調閱監視錄影帶查看確認屬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原審職權調閱96年度易字第3950號全卷查核屬實,復有該案判決書1份(偵卷第89至9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欲聲請精神鑑定一情,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致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明定。惟查,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被告於92年間與97年間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焦慮狀態等病症而前往醫院求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藥袋、門診病歷記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4至15、41至44頁)等件可證。本案案發時間為95年8月15日、同年9月7日及96年8月10日,被告是否受該病症影響,尚有可疑。況且,被告係於95年8月5日竊盜告訴人財物,當場為該店店員發現後告知告訴人,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5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小隊長誣告告訴人犯罪,具體指訴其販賣毒品FM2情節,並提出其精心拍攝之光碟片1片予小隊長劉宜協,於同年9月7日再向檢察事務官誣告告訴人除販賣毒品外,另有改造槍枝情事,並具體說明「他(告訴人)將店內的模型槍加瓦斯、彈匣用鋼珠填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等細節。參諸被告另自首稱伊原先受僱 陳朝恩 耳鼻喉科診所,95年8月28日伊發覺第4級管制藥品有短少155顆,應向衛生局據實陳報,遭陳朝恩所拒,因而伊亦配合填載不實文書(他卷第3頁),被告並隨即於95年8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其與陳朝恩耳鼻喉科診所之勞資爭議協調,有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各1份(他卷第10至11頁)可明。而被告指訴陳朝恩耳鼻喉科診所持有第四級管制藥品部分,亦經臺中市衛生局查明該診所已於95年9月1日將管制藥品轉讓予「天立專業藥師藥局」,該診所已無管制藥品結存,且該診所已於95年9月25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繳回管制藥品登記證等情無誤,有臺中市衛生局95年10月24日衛藥字第0950044621號函文1份及所附稽核現場紀錄表、申報管制藥品品項數、管制藥品轉讓證明、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等件(他卷第18至27頁)可參,適與被告自首偽造文書所稱陳朝恩確實無第四級管制藥品相符。足見被告尚得於指訴本案告訴人販毒、改造手槍之際,查證陳朝恩耳鼻喉科診所已無第四級管制藥品,且事後查證亦屬真實,顯見被告當時提出本案誣告之際,其行為辨識能力係屬正常且清楚,未見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被告於本院再聲請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係偽造內容不實之光碟以為誣告告訴人販賣毒品之證據,該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仍只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仍不影響其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此項請求該上級機關救濟之行為,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5年8月15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誣指甲○○犯罪,應認為被告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即小隊長劉宜協時,即已成立本件誣告罪,其後被告於95年9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偵查庭,向檢察事務官告發甲○○犯罪之內容,核係就甲○○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FM2及改造手槍等犯行之同一事實為申告及補充陳述,依上開說明,僅成立一個誣告罪行。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數誣告罪係數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更正應論1罪(原審卷第44頁),附此敘明。被告於95年8月15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誣指甲○○犯罪之事,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為本院所併予審理。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該條所謂「該管公務員」以有偵查犯罪或受理審判之職權為限(司法院院字第51號解釋參照),即以有權偵查犯罪或直接受理自訴者為限(司法院院字第1200號解釋參照)。被告另就上開同一虛偽申告事實,於96年8月10日在其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50號竊盜案件審理中,提出答辯狀1紙予該院,其中第1點所稱:甲○○知其為藥師,欲與其共同販賣,實內為甲○○所有之三級毒品FM22,000顆及改造槍枝,其將毒品藏放於「西洋城模型玩具店」1樓廁所內,請審判長秘密詳查之詞,乃係其於被訴竊盜案件中,向承審法院提出,並非以提起自訴方式為之,而承審法院復非職司調查犯罪與否之偵查機關,而係居於中立之審判機關,況該答辯狀內亦未提及轉由檢警偵查機關承辦該案之意旨,故其向無偵查犯罪職務之原審審理竊盜案件之法院為「請審判長秘密詳查」之行為,根本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21上字第2051號判例參照),此部分自不構成誣告罪,惟到庭實行公訴之原審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⒈被告於95年8月15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宜協誣告告訴人犯案時,業已提供內容不實之光碟以為誣告告訴人販賣毒品之證據,並經該小隊長將光碟內容翻拍照片附於卷內,原審漏未論述被告此部分偽造證據及與本案論罪部分之關係,尚有未洽;⒉被告於96年8月10日在其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50號竊盜案件審理中,提出答辯狀1紙,非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自不能成立誣告罪,原審認此部分亦犯誣告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請求送精神鑑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誣告罪係屬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便宣告刑在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如其所申告之販賣毒品、改造槍枝等犯罪事實,竟虛捏事實,對告訴人提出不實之刑事告發,欲入告訴人於罪,犯罪之目的及動機均屬可議,犯罪手段雖然平和,但隱瞞事實而提出告發之方式,動用國家司法公權力,耗費訴訟資源,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法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明:伊當初對被告提出告訴,係因為他編造很多非屬事實之事,若被告願意認罪,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3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減輕其刑2分之1。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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