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中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之為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某日,先由綽號「志中」之男子偕同丙○○,至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設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辦妥後,即將存摺、印章等物交由綽號「志中」之男子收受。再由綽號「志中」者以丙○○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辦理投保人壽附加醫療保險或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並代為繳納保險費用,每份保險之住院醫療保險日額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丙○○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林新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童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澄清醫院、南雲醫院等醫院,向問診之急診室醫生佯稱其因發生意外,導致頭痛、暈眩、頭暈、嘔吐、嗜睡、噁心等外觀無從檢視之腦震盪症狀,經急診後住院治療。丙○○則於每次出院後,由綽號「志中」者代丙○○以不實之傷害就醫住院紀錄,取得上開不知情之醫院醫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後,再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理賠而未遂)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理賠金,所獲款項由綽號「志中」者取用,丙○○則每住院1日可獲取3000元之酬勞,並均恃以為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 黃文宗 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文宗、 謝宗 翰於警詢, 吳昱騰 於偵查中, 張福 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理賠部97年3月24日美壽理字第97092號函、 蘇黎世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97年3月27日(97)理字第15號函、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7日刑事陳報狀、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31日(97)康理字第037號函、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97年4月10日邦保理字第970090號書函所出具被告之傷害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書、住院診斷證明書、協議書、意外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天天安心意外險專案加保申請書、合意聲明書、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同意書、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LAS理賠索引表、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住院之事實,改稱:伊於案發當時任職於國城公司,因卡債關係,在叔叔乙○○介紹之下,辦理保險並交付健保卡,伊當時在公司上班,並未住院,伊不知道乙○○去住院這麼久,一段時間之後保險公司理賠,一部份款項進入伊之帳戶,伊將款項領出來後交給乙○○, 江某 前後交付伊十餘萬元以為酬勞云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附和其詞,證稱:被告自91年間至伊所經營之國城五金有限公司,從事送貨等工作,往來於台中、豐原、彰化之間。公司規定星期日放假,禮拜六是第二、第四週的下午休息;根據伊之記憶,93年6月到8、9月間被告都有上班,沒有長期去住院的情形,沒有連續2、3天、3、4天請假,伊沒有這個印象。不過,但因公司規模較小,沒有以打卡等方式管理,亦無其他書面資料足佐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97年3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都在
同一間公司上班?)答:都在國城五金有限公司上班,一個月只休星期一。」「(問:有無詐領保險金?)答:有。因我在打球時認識一位志中的男子,當時我想找兼職工作,他就跟我說有此事可以做,當時我想他說得有道理,當時又缺錢,所以我就答應,志中就跟我說,他買保險,我就簽名,我去住院,每天我可以拿到3000元的酬勞。」「(問:後來為何向坦承犯罪?)答:在95年間我有收到傳票,事後我很掙扎,一直到通緝我才之我被通緝,我這樣也很痛苦,我才想坦承犯罪。」「(問:你為何在93年4月28日、93年5月3日、93年6月15日密集投保全球、宏泰、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答:我約保10幾家保險公司,保險金是志中帶我到台中銀行開戶,我之後就將存摺印章交給志中,我不知我的存摺有無供他人犯罪之用,我的帳戶已辦暫停。都是志中教我如何做,我就這樣做」等語,被告明確供述其確有住院之事實,且就國城五金有限公司相關休假情形與證人丁○○之證述並不相符。
⑵被告分別於:①93.6.25至93.6.29,以騎車跌倒頭部外傷腦
震盪為由,至南雲醫院住院。②93.6.30至93.7.9,以頭部外傷腦浮腫為由,到澄清醫院平等分院住院。③93.7.15至
93.7.19,以打籃球滑倒腦震盪為由,至光田綜合醫院住院。④93.7.22至93.7.26,以頭部外傷腦震盪為由,到童綜合醫院住院。⑤93.7.27至93.7.31,以腦震盪為由,到署立臺中醫院住院。⑥93.8.5至93.8.9,以騎車滑倒頭部外傷腦挫傷為由,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⑦93.8.11至93.8.13,以騎機車滑倒頭部外傷腦挫傷為由,到林新醫院住院。
⑧93.8.16至93.8.21,以頭部外傷為由,到國軍臺中醫院住院等情,業據證人黃文宗、 張福興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保險金申請書、住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可查。⑶本院參酌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每住院一日可獲得3000元之報
酬及被告上開住院之日數,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其前後獲得共約10萬餘元之報酬相符,是顯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較符合實情。證人丁○○就四年前本件案發時,被告出勤情況為概括之證述,又乏具體書面資料足佐,其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罪,若依新法各別論以詐欺罪而予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丙○○自93年4月起至93年6月間止投保人壽保險,並於93年6月起至93年9月間住院頻仍,參與上開犯行之時間非短,顯見被告恃以該犯罪所得為生活之資,揆諸上開說明,顯屬常業犯無疑。被告意圖於一定之期間內取得收入來源,供生活所需,並以重複實施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之,自可認係常業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綽號「志中」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6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竟與綽號「志中」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不實之傷害住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長時間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詐得數額達百萬餘元,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秩序,情節非輕,被告擔任人頭保戶,所得不法利益較少,且於法院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六、檢察官依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先行於97年10月10日前清償121804元,其餘105000元自97年11月起,每月清償5000元,有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查;另被告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於犯罪後,對告訴人之損害已有部分之賠償,是檢察官所憑之上訴理由已有變更即乏依據。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除提供相關證件辦理保險外,且至各醫院住院,前後合計長達1月餘,且領有相當之報酬,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被害人等之損害部分,除上開121804元外,其餘均無實質支付之相關證據足憑,是不宜為緩刑諭知,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表:
┌─┬───┬───┬───┬───┬───────┬──────┬────┐│編│保險公│投保日│停效或│繳費│住院日期│理賠情形(新│詐欺手法││號│司(業││解約日│││臺幣)││││務員)│││││││├─┼───┼───┼───┼───┼───────┼──────┼────┤│1│宏泰人│93年5││ 季繳 │93.6.25-6.29;│22萬6804元│於左列時│││壽│月3日││5100元│93.6.30-7.9;│匯入臺中商業│間內,向│││(黃文││││93.7.15-7.19;│銀行太平分行│附表所示│││宗)││││93.7.22-7.26;│丙○○之帳戶│之多家保│││││││93.7.27-7.31;││險公司投│││││││93.8.5-8.9;││保,並以│││││││93.8.11-8.13;││意外摔倒│││││││93.8.16-8.21││造成頭部│├─┼───┼───┼───┼───┼───────┼──────┤受傷等為││2│友聯產│93.6.1│93.8.2││93.6.25│3萬元│由,至各│││物保險│5│2││93.7.15│3萬元│醫院、診│││(謝宗││││93.8.5│2萬8000元│所住院,│││翰)││││││再持醫院│├─┼───┼───┼───┼───┼───────┼──────┤或診所開│││保誠人│93.4.2││季繳│93.6.25-6.29;│18萬元(起訴│立之診斷││3│壽│8││4308元│93.6.30-7.9;│書誤為1萬│證明書向│││(張福││││93.7.15-7.19;│8000元)│附表所示│││興)││││93.7.22-7.26;││之保險公│││││││93.7.27-7.31;││司申請理│││││││93.8.5-8.9;││賠。│││││││93.8.11-8.13;│││││││││93.8.16-8.21│││├─┼───┼───┼───┼───┼───────┼──────┤││4│美國人│93.6.1│93.9.1│季繳│93.6.25│13萬2000元││││壽│7│7│1771元│93.6.30│││││││││93.7.15│││││││││93.7.22│││││││││93.7.27│││││││││93.8.5-│││││││││93.8.11│││││││││93.8.16│││├─┼───┼───┼───┼───┼───────┼──────┤││5│蘇黎世│93.6.1│93.8.6││93.6.25│6萬2000元││││產物保│5│││93.7.15│││││險││││93.8.5││││││││││││├─┼───┼───┼───┼───┼───────┼──────┤││6│幸福人│93.6.1│93.10.│4158元│93.6.25-6.29│21萬2892元││││壽│7│26│││││├─┼───┼───┼───┼───┼───────┼──────┤││7│康健人│93.6.2│93.10.│月繳共│93.6.25-│13萬2000元││││壽│4│24│579元│93.8.27│││├─┼───┼───┼───┼───┼───────┼──────┤││8│友邦產│93.6.1│94.6.1│年繳│93.6.25-6.29;│0元(請求金││││物│5│5│900元│93.6.30-7.9;│額10萬6000元││││││││93.7.15-7.19;│,但未獲理賠││││││││93.7.22-7.26;│)││││││││93.7.27-7.31;│││││││││93.8.5-8.9;│││││││││93.8.11-8.13;│││││││││93.8.16-8.21;│││││││││93.9.9-93.9.17│││├─┴───┴───┴───┴───┴───────┼──────┼────┤│總計│103萬36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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