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告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共積欠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959,800元,並交付訴外人 李麗昭 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為清償方法,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經向被告催告亦不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及自支票提示翌日之81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9,800元及自8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間陸續向其購買飼料,共積欠買賣價金959,800元,並交付訴外人李麗昭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為清償方法,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經向被告催告亦不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自8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胡樂寧┌─────────────────────────────────────────────────────┐│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退票日│支票號碼│├──┼──────┼─────┼──────┼────────┼───────┼──────┼──────┤│1│李麗昭│彰化商業銀│1791│213,700元│81年2月19日│81年2月19日│BJ0000000││││行斗南分行││││││├──┼──────┼─────┼──────┼────────┼───────┼──────┼──────┤│2│同上│同上│同上│250,000元│81年2月27日│81年3月10日│BJ0000000│├──┼──────┼─────┼──────┼────────┼───────┼──────┼──────┤│3│同上│同上│同上│100,000元│81年2月29日│81年2月29日│BJ0000000│├──┼──────┼─────┼──────┼────────┼───────┼──────┼──────┤│4│同上│同上│同上│138,100元│91年3月5日│81年3月5日│BJ0000000│├──┼──────┼─────┼──────┼────────┼───────┼──────┼──────┤│5│同上│同上│同上│258,000元│81年3月10日│81年3月10日│AS0000000│├──┴──────┴─────┴──────┴────────┴───────┴──────┴──────┤│合計:95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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