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在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2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5年2月17日下午16時40分與 周宇雄 (另案偵辦)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巷○○弄之際,因為警方發現該兩人為該管區內列管之毒品素行人口欲上前盤查,甲○○與周宇雄2人見警方上前即棄車逃逸,惟仍經警方追捕到案,並在地面上扣得甲○○所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壽天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8日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8月9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8月25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前已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業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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