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8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32號、9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二罪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95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5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1、於95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夜間無人居住之源勝行資源回收站(下稱源勝行回收站),徒手竊取乙○○所有電線乙批【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2、於同年月19日清晨2時30分許,在源勝行回收站,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回收站內貨櫃之具防盜功能之門鎖後,進入貨櫃竊取乙○○所有紅銅3袋及青銅2袋(價值共12,000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油壓剪1把、紅銅3袋及青銅2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油壓剪1把、紅銅3袋及青銅2袋扣案(紅銅、青銅業據乙○○立具領回)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2犯行所用之油壓剪,係屬鐵製品,且足以破壞貨櫃門鎖,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具客觀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犯罪事實
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
一、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並無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認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32號、9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二罪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5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5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5年4月28日因竊盜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僅相隔3月餘又再為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適應性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為危害已有減輕,且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影本在卷足參,謀生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偵卷第23頁),且係供本件犯罪事實一、2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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