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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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縮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24日7、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與福祥街口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停於上址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破壞上開自小客車車門鎖及電源鎖後竊取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5年4月27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供竊盜所用之T型板手1支。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1張(見警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母劉潘鳳英警詢指訴相符,此外,復有附件所示之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故例如鐵鎚及鐵鑿子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僅須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及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所持T型板手1支,如持以揮打他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業已返還被害人,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T型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5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刑法第38條僅酌作文字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至於扣案鑰匙5支,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同上筆錄),而公訴人亦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定上開鑰匙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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