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原告甲○○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黃亦揚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3年以隱名合夥方式經營北門旅社有限公司,約定由聲請人出資購置台北市○○區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109、110、11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借名登記契約類似委任契約,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聲請人爰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另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相對人即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承上可知,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原告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如係本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則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均是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需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故所為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劉家昆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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