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葉定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1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所申辦請之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乙○○前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及第一銀行長泰分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8月17日因心情低落飲酒至爛醉,不知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如何遺失,伊係於98年8月21日經玉山銀行通知帳戶遭凍結,始知情帳戶遺失之事,並隨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分局報案云云。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8月17日晚間7時22分許,先後假冒gohappy公司會計人員及京城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因甲○○購買gohappy公司之商品,誤將款項匯入gohappy公司之分期付款專戶,需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至臺南市○○路○段○○○號京城銀行操作提款機,而將其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轉匯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另被害人丁○○於98年8月8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拍賣編號XFG0590號女用郵差包,並已於98年8月11日將款項匯與賣家,詐騙集團成員於得知丁○○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98年8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先後假冒網路拍賣之賣家及土地銀行行員,以電話向丁○○佯稱:先前網路拍賣交易因誤設分期付款功能,需至附近土地銀行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至臺南市○○路○段之土地銀行操作提款機,而將其在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萬9,780元轉匯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8年8月17日20時許,假冒郵局人員,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先前網路拍賣交易因誤設分期付款功能,須至附近郵局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並會將第一次轉帳錯誤之款項匯予丙○○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8月17日23時3分、同日23時8分許,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之第一銀行操作提款機,提領9萬9,000元現金後以現金存款方式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丁○○、甲○○、丙○○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3219號卷第12至13頁、第2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90號卷第15至1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有丁○○、甲○○、丙○○等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3219號卷第15、第25至2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90號卷第37頁),及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各乙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219號卷第第33至4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90號卷第74至88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提供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及第一銀行長泰分行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其酒醉陷於意識不清時遺失云云,然查:
1、被告就其辯稱之上開情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供述,其因記性不好,所以將上揭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及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書寫在同張紙條上,於本院詢及提款卡密碼時亦答稱,已忘記上開2提款卡之密碼,但卻又陳稱2張提款卡之密碼並不相同,則既不復記憶提款卡密碼,何以又能記得2張提款卡所使用之密碼並不相同;既然記性不好,致須將提款卡之密碼均書寫在紙張上,則何以2張提款卡之密碼要使用不同之密碼。又上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係被告平日工作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為其平日使用頻繁之帳戶,被告卻辯稱其亦不復記憶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與常情不符。又上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之帳戶自82間即已申辦使用,期間曾有多年未曾使用,被告卻突於98年8月17日將其中所餘之款項1,333元,提領出1,300元,僅餘零頭,其後該帳戶即遭詐騙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使用。酌以存摺需搭配印鑑、提款卡則需有密碼配合,才能完成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功能,該帳戶始能使用,故存摺、印鑑不應同放,提款卡不應與密碼共存,此為帳戶使用者避免遭他人使用應為之基本風險控管方式,此屬一般人均有之知識,被告亦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固以其因記憶不佳,怕忘記密碼,所以才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張上等語置辯,惟其既因記憶力不佳,故將提款卡之密碼書寫在另紙上,即應將該紙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分開保存,被告卻將2者同置,卻又陳稱並未隨身攜帶一般人均會隨身攜帶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所辯均與常情明顯不符,難予採信。
2、按銀行之金融帳戶事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係極為重要之物,如有遺失,不僅可能損失個人錢財,亦可能遭人持為不法利用,致影響個人之信用狀況,故一般人於存摺、印鑑等物遺失之際,均會馬上向銀行掛失止付,甚或報警處理,但被告卻陳稱其於酒後爛醉數日,未察覺上開2提款卡遺失之情,一直到玉山銀行通知帳戶遭凍結,始察覺提款卡遺失之事,故未能及時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向警察機關報案,所辯顯然乖違一般人之處事經驗,足認被告上揭辯稱係臨訟為求卸責,而隨意編派之詞,並無可採。
(三)衡以近年來政府已廣為向民眾宣導如何防範犯罪集團恐嚇或施詐,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必當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手續,而持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之人對此當亦知之甚詳,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戶內之存款,如有意犯罪之人如不能掌控帳戶之來源,逕以拾得或竊得之他人帳戶為其犯罪轉帳收款工具,則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縱成功欺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即時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前述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非但要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且徒然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帳戶匯入金錢,卻無法得償其犯罪目的,無異為人作嫁,亦即,為前述犯罪之人士所使用之轉帳收款帳戶,必然屬於其等在特定時間得以確定掌控之人頭帳戶,若非其已經確定所使用之帳戶所有人必然不會在被害人轉帳,及其前往提款、收款之期間前往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現今人頭帳戶充斥社會之狀況,應不至於尚須以具高度風險之帳戶從事犯罪。而能充分掌控他人帳戶為人頭帳戶完成犯罪之此等確信,在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充滿不確定之可能性,益證本件不可能係被告所辯稱係其因酒後意識不清遺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應係被告將其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至明。
(四)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承租、購買或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又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承租或洽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亦可認知此應係為免他人得悉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能合理懷疑該承租、收購或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判斷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無非為供為某資金之存匯後再行領用,且其中過程必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本件被告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惟其仍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見縱使被告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該人供為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其顯有幫助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已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脫免之詞,殊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及第一銀行長泰分行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交付上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及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戶之提款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致被害人丁○○、甲○○分別匯款1萬9,780元、2萬9,999元至其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及被害人丙○○匯款9萬9,000元至其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戶內,其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丁○○、甲○○、丙○○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侵害被害人丙○○財產法益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如上所述之想像競合犯法律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概念,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及被害人丁○○、甲○○、丙○○分別遭詐騙之金額為1萬9,780元、2萬9,999元、9萬9,000元,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不明人士詐騙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詐騙帳戶││││之時間及方式│││(新臺幣)││├──┼───┼─────────┼────┼──────┼─────┼────────┤│一│丁○○│98年8月17日19時30│98年8月│臺南市東區東│19,780元│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分許,先後假冒網路│17日20時│門路3段之土││││││拍賣之賣家及土地銀│8分許│地銀行自動櫃││││││行行員,以電話向盧││││││││龍君佯稱:其先前網││││││││路拍賣交易因誤設分││││││││期付款功能,須至附││││││││近土地銀行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二│甲○○│98年8月17日19時22│98年8月│臺南市安南區│29,999元│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分假冒gohappy公司│17日20時│安和路2段24││││││會計人員及京城銀行│49分許│1號之京城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行自動櫃員機││││││甲○○佯稱:因 吳泰 ││││││││德購買gohappy公司││││││││之商品誤將款項匯入││││││││gohappy公司之分期││││││││付款專戶需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三│丙○○│98年8月17日20時許│98年8月│高雄市小港區│99,000元│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假冒郵局人員,以│17日23時│三多三路之第││││││電話向丙○○佯稱:│3分、同│一銀行自動櫃││││││其先前網路拍賣交易│日23時8│員機││││││因誤設分期付款功能│分許│││││││,須至附近郵局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並將第一次轉││││││││帳錯誤之款項匯予蔡││││││││宗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