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上訴人 李宗倫
李謹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中簡字第1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元部分,對被上訴人李宗倫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宗倫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宗倫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李謹明、李宗倫係父子關係。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2人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94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被上訴人李宗倫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間因需要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資金,經與設於新北市○○市○○路之易利貸有限公司(下稱易利貸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 陳明宏 連絡貸款代辦事宜後,陳明宏口頭表示被上訴人李宗倫之信用條件無法獲銀行核貸,提議改以買賣汽車提供擔保品方式,較易取得資金,並要求被上訴人李宗倫屆時配合辦理買賣汽車貸款手續。嗣陳明宏於102年8月22日聯絡被上訴人李宗倫至易利貸公司,訴外人 陳維傑周詩帆 在場,自稱係上訴人所委任特約經銷商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公司)之專職對保人(按上訴人於101年間,終止與麥克公司之合作關係),而AUDI廠牌、A42.0型式、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車主即訴外人 鐘尉嘉 、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李謹明當時均未到場,詎陳明宏、陳維傑明知簽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應由被上訴人2人到場親簽始完成對保手續,竟分別指示被上訴人李宗倫以不同字跡於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署被上訴人李謹明之姓名完成對保。陳明宏事後並通知被上訴人李宗倫已於102年8月26日匯款30萬元至其郵局帳號(按實際匯入292,180元)。又依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車輛之買賣方式係動產擔保抵押買賣,原本交易流程應係被上訴人李宗倫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上訴人撥付車款予原車主鐘尉嘉,鐘尉嘉再將其對被上訴人李宗倫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完成買賣,然實際上被上訴人李宗倫從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上訴人本應將系爭車輛之車款156萬元撥付予鐘尉嘉,惟周詩帆卻以撥款資料確認書指示上訴人將之撥入其指定之第三人即訴外人 郭芳君 帳戶內,且被上訴人李宗倫本不應取得任何車款,惟周詩帆(或陳明宏)取得156萬元後,再將其中292,180元匯給被上訴人李宗倫,以滿足其30萬元之資金需求。是該292,180元雖非由上訴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李宗倫,惟該款項應係周詩帆由上訴人處取得156萬元中之部分金額,系爭本票既係擔保被上訴人李宗倫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則上訴人逾票面金額292,180元之範圍即無請求權,被上訴人李宗倫自得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92,180元部分,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李謹明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自不需負擔任何票據債務,故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李謹明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外,上訴人與麥克公司之合作關係早已於101年間終止,上訴人之特約經銷商已變更為訴外人 張心紜 即彩朋行(下稱彩朋行),依雙方簽訂之特約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11條第4項約定,彩朋行本應確實核對保證人身份證明並由保證人親自簽名、不得就對保手續複委託他人處理。詎陳維傑竟於102年8月22日,以上訴人之特約經銷商麥克公司之對保人身分辦理對保手續,而非由上訴人實際合作之彩朋行派員辦理,則上訴人就本件貸款,顯對對保人員之資格審查及全部核貸過程有重大過失,遑論實際上根本對保不實,故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上訴人自己之過失,上訴人縱因系爭本票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亦係因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甚明。況彩朋行就本件對保不實,如因此造成上訴人損害,依特約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上訴人當可另向彩朋行求償亦明。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依據證人即車主鐘尉嘉於原審103年6月26日開庭時證稱:那輛車已經撞到報廢,汽車的殘體是我自己處理,契約書不是我的字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等語。足見鐘尉嘉與被上訴人李宗倫兼併無買賣關係或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又係基於債權讓與之,契約(原因)關係取得,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069號判決意旨,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讓與人鐘尉嘉受讓人上訴人即因鐘尉嘉位於契約書上簽署欠缺債權讓與合意且讓與人鐘尉嘉與李宗倫間根本無買賣汽車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理宗倫 亦得主張讓與人 中尉嘉 對其無債權存在之事由爰引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工司,是上訴人係經由債權讓與契約關係取得系爭本票有上開瑕疵自始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其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另被上訴人李謹明既未於系爭本票、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其自不需對非其所簽名、用印之本票負責,是上訴人上訴即無理由。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被上訴人李宗倫於102年8月23日邀同被上訴人李謹明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辦理分期貸款156萬元,以購買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是系爭本票係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簽立,並非單獨票據行為。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無論簽發系爭本票之動機為何,被上訴人李宗倫既已承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即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上訴人之特約經銷商麥克公司之對保人陳維傑已確實核對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李謹明之身份證明,並由被上訴人李謹明親自於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被上訴人李謹明自應共同負擔票據責任。縱陳維傑未核實對保,亦係上訴人與其特約經銷商之關係,概與本件無涉。又被上訴人李宗倫自承當初係因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遂找易利貸公司向上訴人辦理貸款,其真意並非為了購車而辦理貸款,且已於102年8月26日收受292,180元無誤。再者,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匯款156萬元至郭芳君之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55-XX-000000-0),當日除被上訴人李宗倫貸款之156萬元外,另有訴外人 林韋廷 貸款之43萬元,因係同一帳戶,故同時匯入,是當日前開郭芳君帳戶貸方金額為199萬元。退步言,被上訴人李宗倫既已當庭承認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李謹明之簽名係其所為,則其顯有犯罪不法行為,應予嚴懲至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㈠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
謂交付,法無禁止得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第三人是否有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以成立生效之借貸關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對價156萬元,業經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李宗倫指定之第三人郭芳君帳戶內,此為被上訴人李宗倫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撥款資料確認書可佐,故系爭本票原因關於156萬元之範圍已全部生效,至被上訴人李宗倫所指定之第三人郭芳君嗣後就收受之款項如何處理,於原因關係無涉,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具有未當。
㈡按支票印文屬真正,雖非由乙親自簽發,然除乙有確切反證
,證明其為授權丙簽發支票外,應推定乙有授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 李宗淪 於原審自陳因資金需求,透過易利貸公司辦理車貸事宜,並為設定動產抵押而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且聽從易利貸公司員工陳明宏建議,在系爭本票級系爭契約書上擅自簽立被上訴人李謹明之姓名及印文;佐以相關證人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上之「李謹明」之簽名及印文係被上訴人李謹明所親為或該印文為被上訴人李謹明所有,或由被上訴李謹明授權或同意他人所蓋章。是原審漏未審酌印文是否真正,倘印文若屬真正,除被上訴人李謹明可提出未授權之殷實證據,實難脫免其共同發票人責任等語,提起本件上訴。
叁、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
,於超過292,18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李宗倫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李謹明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訴訟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聲明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經審理後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92,18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李宗倫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李謹明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經兩造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消費者貸款申請
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
55、56、67、69、80頁)上李宗倫的簽名為李宗倫親自簽署;其上面的李謹明亦是由 林宗倫 簽署。
㈡李謹明未授權李宗倫,亦未提供印鑑給李宗倫辦理本件貸款。
㈢本件汽車貸款是訴外人鐘尉嘉出賣AUDI;車牌號碼0000-00給李宗倫的方式向上訴人辦理貸款。
㈣李宗倫與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
㈤李宗倫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本件汽車貸款。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李謹明是否應負156萬元發票人責任?㈡李宗倫究竟應負156萬元發票人責任或僅應負292,180元之發
票人責任?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948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至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李宗倫否認超過292,180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存在、被上訴人李謹明則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分別主張不負逾292,180元之系爭本票發票人付款責任及不負任何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產生爭執,致被上訴人2人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被上訴人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被上訴人2人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2人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2人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李宗倫以買賣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提供擔保品方式向上訴人辦理貸款,另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5、56、
67、69、80頁)上所載「李宗倫」的簽名為被上訴人李宗倫親自簽署,其上面的「李謹明」亦由被上訴人林宗倫簽署,且被上訴人李謹明未授權李宗倫,亦未提供印鑑給李宗倫辦理本件貸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信實。本件被上訴人李謹明主張系爭本票上關於李謹明名義之簽名及印文非被上訴人李謹明所為,並非真正,且未到場,被上訴人李謹明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惟上訴人則認原審漏未調查印文是否真正,被上訴人李謹明就系爭本票仍應發票人負責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李謹明既為上揭否認之主張,對執票人即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本票上李謹明之簽名、印文為真正一節,先負舉證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李謹明是否應負156萬元發票人責任?經查:㈠依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李宗倫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
2年7月間,因伊需要一筆30萬元之資金,乃透過易利貸公司辦理車貸事宜,並為了設定動產抵押而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且聽從易利貸公司員工陳明宏之建議,在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上以不同字體方式,擅自簽立李謹明之姓名及印文,由李謹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提供李謹明之身分證影本,在李謹明未到場之情形下,與自稱麥克公司之對保人陳維傑、周詩帆等完成對保相關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證人具結證稱:
伊僅提供李謹明的身分證影本給易利貸公司,沒有提供李謹明的健保卡,李謹明沒有拿身分證給伊,是伊自己在家裡翻到的。李謹明的印章是陳明宏帶我去附近的商店刻的,李謹明沒有授權或同意伊辦理這件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正面)。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李宗倫僅提供李謹明之身分證影本,並未提供李謹明的健保卡及印章,李謹明印章係在辦理貸款當時,在附近商家委託代刻的。
㈡另參以證人周詩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易利貸
公司接洽的經過?)…對保過程是易利貸公司通知我,我跟陳維傑一起過去,是在三重,核對車主跟保人的證件無誤後簽名。」、「(問:你有無見過在場的李謹明?)我沒有印象。」、「(問:你如何確定保證人是誰?)核對身分證,…我有聽過有人是假冒的,但身分證無法判斷真假。」等語、證人陳明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時,契約書是否你拿給原告簽的?)對保是周先生跟原告對保的。」、「(問:保證人李謹明有無在場?)我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76頁)。互核證人周詩帆、陳明宏上開證詞,其等在對保當時,僅核對李謹明的證件資料,對於李謹明本人是否在場,已無法確認。
㈢再稽以本件貸款文件中所附之李謹明之健保卡影本卡號乃屬
偽造,有上開偽造之李謹明健保卡影本、真正之李謹明健保卡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8月19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110、204頁),核與證人李宗倫上開證述,其僅提供李謹明的身分證影本給易利貸公司,並未提供李謹明的健保卡一情,互相吻合;佐以證人周詩帆、陳明宏上開證述,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李謹明在對保時是否在場等語,足見本件辦理汽車貸款所附之被上訴人李宗倫李謹明的健保卡係遭他人偽造,且在對 保斯 時,本人是否在場顯有疑義。又系爭本票上之「李謹明」印文,核與被上訴人李謹明提供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上之「李謹明」印鑑章亦不相符,且證人李宗倫亦證稱:李謹明的印章是貸款對保當時,在附近商家委託代刻的等語,如上證述,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李謹明未授權李宗倫,亦未提供印鑑給李宗倫辦理本件貸款等事實;此外,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均無從證明其上「李謹明」之簽名及印文係被上訴人李謹明所親為,暨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以被上訴人李謹明為發票人名義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李謹明所有,或由被上訴人李謹明授權或同意他人所蓋印。足證被上訴人李謹明並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李宗倫以其為共同發票人名義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甚明。
㈣綜上,足證被上訴人李謹明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
權或同意被上訴人李謹明簽署系爭本票,自不必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原審漏未調查李謹明印章真正一節,難以採信。至證人陳維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保當時保證人李謹明應有在場等語,惟其對於被上訴人李謹明之長相、外觀卻又無從確定,審以證人陳維傑身為對保程序之辦理人員之一,對於對保所生之疏失恐有承擔相關責任之可能,其所為之前揭證言並於前揭證人周詩帆、陳明宏、李宗倫所為歧異,足徵證人陳維傑上揭所為之證詞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李宗倫究竟應負156萬元發票人責任或僅應負292,180元之發票人責任?經查:
㈠按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宗倫分別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發票人,屬直接當事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李宗倫依法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直接抗辯,先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李宗倫簽發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經原審調閱102年度司票字第594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本票及該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948號卷第2至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李宗倫於102年8月23日以購買系爭車輛之方式,向上訴人辦理分期貸款156萬元,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前開貸款之擔保,是系爭本票係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簽立,並非單獨票據行為,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23日匯款156萬元至郭芳君之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X-X),其中292,180元於102年8月26日亦匯入被上訴人李宗倫之郵局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頁);並有系爭契約影本、系爭本票影本、李宗倫郵局存摺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7月3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3848號函暨郭芳君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6、94、125至129頁),堪認屬實,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與被上訴人李宗倫間之汽車貸款,原因關係實為類似消費借貸契約無訛。
㈢另依據證人李宗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你是否
知道辦理本件貸款是購車貸款?)知道。」、「(問:你是否知道這件貸款完成後是拿到車,不是拿到錢?)程序上我知道會拿到車子,不會拿到錢。」、「(問:你簽立本件契約本票時,是否知道本票金額?〈提示原審卷第16頁〉)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辦理本件貸款是購車貸款?)知道。」、「(問:當初辦貸款要辦多少金額?)30萬元,後來對方說我的信用沒有辦法,陳明宏說要辦汽車貸款才辦成。」、「(問:既然只辦30萬元貸款,為何要簽署156萬元本票?)我那時候急用錢,才一時迷失了。」、「(問:知道156萬元本票就是為了辦理汽車貸款而簽發的?)是的。」、「(問:知道你辦理貸款156萬元,你實拿到新台幣292,180元,其餘款項如何處理?委託撥款書是否你簽立的?)委託撥款書不是我簽的。當初他們有跟我講錢除了匯到給我的新台幣292,180元外,其他的會給賣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李宗倫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辦理汽車貸款,本票金額為156萬元,其自己透過以汽車辦理貸款方式,實際上可取得292,180元,其餘款項由會給賣車的人等情,被上訴人李宗倫應知悉甚詳。
㈣又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交付為生效要件,而
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第三人是否有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以成立生效之借貸關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既為擔保本件汽車貸款,借貸金額156萬元業經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李宗倫指定之第三人郭芳君帳戶內,此為被上訴人李宗倫所不爭,亦有撥款資料確認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7月3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3848號函暨郭芳君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6、67、68、94、125至129頁)可佐,且上開撥款資料確認書亦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署,上訴人已依約將貸款156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李宗倫指定之第三人郭芳君,至嗣後被上訴人與其他人之車輛買賣事宜及款項如何處理,當非上訴人得以置酌,亦與兩造間之類似消費借貸契約基礎原因關係無涉。
㈤況本件被上訴人李宗倫於102年7月間因需要30萬元資金,與
易利貸公司員工陳明宏連絡貸款代辦事宜後,經陳明宏口頭表示被上訴人李宗倫之信用條件無法獲銀行核貸,提議改以買賣汽車提供擔保品方式,較易取得資金,並要求被上訴人李宗倫屆時配合辦理買賣汽車貸款手續等情,為被上訴人李宗倫所示認(見原審卷第219至220頁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所載);再觀本件汽車貸款,係由被上訴人李宗倫未徵得被上訴人李謹明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提供李謹明身分證影本給辦理汽車貸款之人或易利貸公司,並盜刻李謹明印章,再由辦理貸款之人周詩帆或易利貸公司(員工陳明宏)等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李謹明之健保卡,並偽造李謹明為共同發票人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等不實資料,向上訴人辦理本件汽車貸款等過程,均為被上訴人李宗倫所明知,其自不得以前開不法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李宗倫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對保人員之資格審查及全部核貸過程有重大過失,視同上訴人自己之過失,上訴人縱因系爭本票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亦係因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乙節,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㈥綜上,上訴人已依約將貸款156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李宗倫指
定之第三人郭芳君,完成交付借貸金錢之義務,至被上訴人雖實際僅取得292,180元,其餘款項由賣車之其他人取得,此均為被上訴人李宗倫所知悉,且為其內部分配事宜,被上訴人李宗倫自因以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上開資金,並另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定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於超過292,180元部分,對李宗倫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李宗倫訴請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所載「於超過292,180元部分,對李宗倫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部分,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就被上訴人李謹明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陸、末者,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被上訴人李宗倫明知未受李謹明之授權或同意,而以李謹明為共同發票人名義,在系爭本票上簽署李謹明或蓋用李謹明印章,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柒、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黃建都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民國)│(新臺幣)││├──┼───────┼──────┼───────┼──────┤│1.│①李謹明│102年8月23日│1,560,000元│102年9月24日│││②李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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