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號原告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室宇 訴訟代理人 谷忠齡 送達代收人 張雪如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賴秋帆
沈欣宜 高培鈞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分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裁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未分類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台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3年6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原告未經所雇勞工 蘇裕雄 (下稱 蘇君 )同意,逕自103年3月工資中以「預付專案費」名目扣款新臺幣(下同)5,493元,及以「遺失量規」名目扣款1,200元,工資未全額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二、原告應按蘇君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給蘇君103年2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788元〔2月份原領工資26,593元/240×(11×4/3+3.5×5/3+2×1/3+6×2/3)〕,惟原告僅給付加班費2,640元,不足148元,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等事實,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臺中市政府審查後認定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8月28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合計4萬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均有明定。然被上訴人之人事獎懲條例屬工作規則之一部,其就各程度之獎勵或懲處訂定獎懲獎金,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復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所指「預扣勞工工資」有間,縱未報請核備,按之前開說明,仍屬有效,故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上開懲罰扣薪,並無不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著有91年勞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與蘇君間前有「預付專案費」之約定,係因日前
原告之加工廠商送貨至原告處所,卻經常尋無擔任品管之蘇君驗收,原告始悉係因蘇君未忠實執行品管職務,致品質不斷出問題。惟蘇君則藉詞反映收貨、驗貨之檢驗流程及動線不佳,次序亦有倒置,而認現行制度之繁褥而反應廢除「品質異常單」程序,幾經磋商後,蘇君即表示願提出書面報告,具體載明現行制度之缺漏、改善方案及實施時間,俾便原告審核且經ISO認證過後,另以專案獎金予以獎勵,有生管課長 陳挺堅 出具證明書可稽。嗣後因蘇君稱已著手進行專案而欲向原告先行領取專案獎金,雙方即合意以4日為專案完成時限,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以議定工資每月24,000計算日薪為800元後,加計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之加班費數額三分之二以上,另加給4餐伙食費各45元做為專案費之計算,總計共5,493元(計算式:800元×1.66×4日+45元×4餐=5,493元)預付蘇君。從而,系爭「預付專案費」確非屬勞動契約之一部,亦非屬經常性給予,而係雙方立於當事人對等之地位,於僱傭契約以外另行成立之承攬契約,而蘇君於離職時仍未提出報告,原告遂予以扣還,難認有何不當。
(三)、次就蘇君薪資明細內「遺失量規」名目扣款1,200元部分
,參依首開判決業已明示人事獎懲條例屬工作規則之一部,其就各程度之獎勵或懲處訂定獎懲獎金,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故依該獎懲規定對於蘇君懲罰扣薪,並無不法,否則無異架空雇主基於工作規則或人事獎懲規定所得享有之自治權。況於 蘇君書 立員工離職單及請款單時,亦已載明量規扣款之規定,並經其書面簽核同意於薪資內扣還「預付專案費」及「遺失量規」費用,又何來未經其同意扣款之情形,並有原告公司會計人員 李鳳標 出具證明書可稽。是蘇君於書立上開書據時,如有不同意之情形,亦可另行尋司法途徑處理,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詐欺、脅迫或恐嚇等行為而令蘇君之意思表示不自由,僅空言以蘇君之陳述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殊嫌粗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視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其認事用法顯有積極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甚明。
(四)、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本條所稱之加班,係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為前提,然:
1、本件蘇君並未依規定報請原告准許其加班,亦未得原告任何指示即自行延長工作時間,依法原告自無給付其加班費之義務。況依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第二、2點以「貴單位表示因勞工蘇裕雄於103年2月有要求加班費」,惟互核該處於103年6月4日談話記錄,原告根本並未表示任何關於加班費之事實,被告所屬該局處亦未對此加以詢問,即逕稱原告有表示該等事實,亦有違誤。
2、另查,縱認蘇君延後下班係屬加班,惟如前所述,原告與蘇君所議定工資係每月24,000元,而蘇君係於102年2月5日到職,有前開面談紀錄及請款單可稽,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為2,509元〔計算式:24,000元/240×(11×4/3+3.5×5/3+2×1/3+6×2/3)=2,509元〕,而原告已給付其2,640元並無不足之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認原告有短少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情形,並為裁處行為,亦有違誤。
3、退一步言,倘原告確有意不給予蘇君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又豈會僅短少148元;而蘇君之2月份薪資明細亦額外領有「加給:每日100元x19天」,而「加給」項係指外出「自備交通工具之油資補貼」,惟經原告發現其係使用原告公司車輛外出,顯然蘇君根本不該取得此部分之費用;又蘇君於面談紀錄表中表示其自100年4月起迄103年1月於「上銀科技」擔任「品保(組長)」乙職。惟經原告探訪得知,蘇君僅於上銀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且在職時間僅數月而已,根本不具品管之專業,是原告對於因遭蘇君欺瞞、訛詐手法而無端支付之費用,自得為抵充無疑;又原告因該短付之148元,竟無視情節輕重之程度,一律以最低2萬元之行政罰鍰裁處,亦恐有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實。
(四)、綜據上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為此懇請鑒核,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俾維權益。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及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本件原告經營其他金屬手工具製造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被告所屬勞檢處於103年6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遵照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全額給付勞工工資與延長工時工資,送請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係為確保勞工基本生活
所必需,因工資為勞工日常生活支出所需的主要收入來源,顯見工資未全額給付對勞動者的生活、經濟安全及福祉均有影響;另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係因延長工作時間對勞工身心皆造成負荷,勞工於正常工時之外提供勞務,雇主自應按法令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工資應全額給付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為法律明文強制之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雇主倘有違反規定,即應依同法第78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本件勞檢處於103年6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並有本案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工蘇君103年薪資請款單與103年2月出勤紀錄等資料可稽。
1、原告雖提出前揭訴之理由,然查,勞檢處訪談勞工蘇君,蘇君表示係屬原告自行擬設的款項,又查,原告受檢時說明:「另2月『預付加班費』5493元部分,係蘇裕雄表示公司現場配置檢驗流程、報表不符合使用,故請蘇裕雄將欲改善的部分,先列出報告,並答應如能完成以上報告,則另給予專案獎金…。」原告所陳請勞工蘇君將工作流程做改善報告,亦屬勞工蘇君提供勞務工作之一部分,故原告辯稱給予勞工蘇君之「預付專案費」並非原告與勞工蘇君約定工作內容之一部分,顯不可採。又勞工蘇君已表示「預付專案費」係屬原告逕行設定之項目,且原告亦無法
提供與勞工蘇君約定「預付專案費」之相關證明,原告未經勞工蘇君同意,自不得逕行扣發工資。
2、雖原告表示勞工蘇君已於原告所提供勞工之員工離職單及請款單簽認同意扣款,然勞工蘇君表示其並非同意扣款,僅係因為急需用錢,要領錢才會在請款單簽名,故勞工蘇君所簽具之離職單及請款單自難視為勞工蘇君同意扣款之證明。另關於原告所提供原告生管課長陳挺堅之證明書,表示該員可證明原告已與勞工蘇君約定「預付專案費」給付乙節,經勞檢處詢問原告生管課長陳挺堅,其表示不清楚勞工蘇君與原告約定之薪資及獎金,證明書記載之專案獎金約定事項,是原告經理事後告知,故該員係聽從原告經理單方說詞後始簽署該證明書,其所陳顯與原告提供之證明書相互矛盾,該證明書顯不足以證明原告說詞屬實。
3、至有關原告自勞工蘇君扣發「遺失量規」1,200元部分,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依上開意旨,原告與蘇君對「遺失量規」責任歸屬既有爭議,應請求主管機關調解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以任何名義逕扣應發給蘇君之工資。
4、又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勞上字第1號判
決,表示其訂定獎勵或懲處獎金,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752號判決內容:「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所定之『核備』,係指主管機關經審查工作規則無違有關法規後予以備查之意。是主管機關對雇主所陳報之工作規則,非無審查後為准許備查與否之權限;且如雇主就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未獲准許,其情形應與未報請核備相同,否則,若謂一經報請核備,即生核備之效力,而得免受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條規定之處罰,自不足拘束雇主應依法訂立工作規則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使前開賦與主管機關審核權限之規定,形同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原告未經勞工蘇君同意,自不得以其內部獎懲規定逕自扣發勞工工資;又原告所提供其會計人員李鳳標之證明書,表示蘇君已同意扣款,然查,勞檢處訪談勞工蘇君,蘇君已表示不同意扣款,且原告亦無法提供經勞工蘇君同意扣款之證明。綜上,原告未經勞工蘇君同意,逕自其工資以「預付專案費」、「遺失量規」名目扣發新臺幣5,493元、1,200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規定事實 洵勘 認定,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有據。
(三)、另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部分,原告雖表示係因
作業疏失,並非故意不給付。然查,勞工蘇君102年2月工資共計為26,593元〔月薪19,200元(800元×24日)+加給(100元×19日)+預付專案費5,493元=26,593元〕,其103年2月延長工作時間共22.5小時,原告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788元〔26,593元/240×(11×4/3+3.5×5/3+2×1/3+6×2/3)〕,原告僅給付2,640元,不足148元,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原告雖表示其為作業疏失,仍無法阻卻其違法情事。另關於原告表示勞工蘇君係使用原告公司車輛外出,不該取得油資補貼之費用,而有不當得利之嫌,然查,原告已給付勞工油資補貼之費用,如原告認勞工蘇君有不當得利之情,原告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請款單、出勤紀錄表、原處分行政裁處書、勞動部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之爭點在於
1、原告與蘇君所約定之工資,是否包含系爭專案費5,493元,2、蘇君離職時,原告扣除預付專案費5,493元及遺失量規1,200元,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3、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未給予勞工蘇君延長工時之工資。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者。」;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
(三)、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又由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可知,不論給付之名義為何,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者,始為工資,而所謂經常性之給付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言,若僅為一時性專案所支付之專案費,非屬經常性給與,則不應計入工資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
1、蘇君於103年6月16日勞檢處公務電話紀錄表雖陳稱:「(公司說您認為流程不OK,所以公司有請您提出修改ISO流程計畫?)流程不OK是公司說的。公司說先照他們的ISO流程,他們沒有規劃,我就跟他們說要修改。(公司有請您做關於ISO流程修改的計畫,如計畫完成就另給付您專案費?)他們沒有這樣說。(「預付專案費」5,493元?)這個我也不知道,是他們自己擬設的款項。(您3月10日領薪水的時候?就款項上都沒有問題?)當初是約定37,000元,領薪水的時候不到37,000元,我有跟公司反應,…下個月薪資扣到最後只剩6千多元,量規也不是只有我在用,不見了為什麼要扣我薪水。(當下領薪時,有經您同意扣款?)答:我當然不同意,但我因為要領錢,我急需錢,當然要簽名。(問:目前就是扣款『預付專案費』5,493元、『遺失量規』1,200元部分?)答:對。」等詞;惟關於原
告與蘇君所約定的薪資數額部分,原告於103年1月15日至原告公司面談時,雖面告希望待遇為每月37,000元,但當時雙方係約定試用期45天(實際工作天)試用期月薪24,000元,試用期滿視工作能力及職務內容加給等內容,而自原告於103年2月5日到職至同年3月24日離職時,依原告於103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10日所填具之原告103年2月、3月薪資請款單之記載,蘇君工作日數尚未滿45天,尚未有試用期滿視工作能力及職務內容加給之情事,此有原告公司面談紀錄表、員工離職單、請款單等件附卷可稽,是上揭蘇君所陳約定薪資37,000元云云,並非有據。
2、再原告公司經理谷忠齡於勞檢處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迭陳稱:蘇君面試時已告知試用期間月薪24,000元,又該月份到職日數為24日,故2月份工資為19,200元,又薪資單上「預付專案費:5,493」部分,係因蘇君表示公司現場檢驗流程、報表不符使用,故請蘇君將欲改善之部分列出報告並約定完成以上報告後將給予專案獎金,惟因其表示希望先付專案費再寫,公司為了鼓勵員工始預付該筆專案費,嗣因其於離職前遲未完成專案,故於離職時將預付之款項沖回等語,此有谷忠齡103年6月4日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及原告公司請款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核與原告公司會計即證人李鳳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蘇君在公司擔任品管的工作,因為剛開始他沒有依照公司規定,他認為公司ISO相關表單不適合,應該更完整,原告公司谷經理請他依照其專業寫出一個專案出來,他說好。經過一段時間後,蘇裕雄還是沒有製作。因為公司每個月都是10號發薪,在103年3月發2月份薪水時,谷經理告知我,蘇君的薪水包括專案的獎金,先預付5,000多元給他等內容大致相符;復酌以證人陳挺堅到院證稱:「當時蘇先生來公司時,有提到要改革公司政策,有提到他對ISO方面有經驗,我跟他說這部分要跟公司提,後來我去問經理,經理開會找品管來問,說要協助完成此部分,就說完成的話會有一筆專案獎金,事後尚未拿到專案獎金,我認為是蘇先生沒有完成,所以大家都沒有拿到。…勞工局有打電話問我專案獎金的事情,我當時回答是不太確定有無預付,後來我向經理詢問證實才確定有預付,因為蘇先生…有向公司預支。」等情;且蘇君於領款人處簽收之103年2月份薪資請款單上亦載明系爭專案費5,493元係「預付」之文字,有上開請款單1紙在卷可稽;是蘇君於上揭勞檢處公務電話紀錄表所陳稱其不知系爭預付專案費5,493元,是原告自己擬設的款項之詞,容屬疑義,無法遽採;故綜此,關於系爭專案費5,493元部分,應認係原告於約定薪資外,就蘇君撰寫品管檢驗流程改善報告,所約定發給之一時性給付,而非經常可以領得之給與,且未有證據證明系爭專案費係原告制度上之經常給付或曾有其他多次類此專案性之給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意旨,非屬工資之範疇。
3、又關於蘇君於103年2月薪資請款單上所列「加給:每日100×19天=1900」之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谷忠齡於台中市勞動檢查處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係陳稱,係因蘇君表示有外出談事情,故額外給予1日100元之油資補貼,此部分給付非屬勞務提供之對價,且須有外出洽公之事實始發給補貼等詞;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 林鳳標 到庭證稱:交通費的部分是可以用公司的交通工具,若有外出用自己的工具的話,一天補助100元,這部分就是在請款單上面的加給等情相符;且徵之蘇君於103年3月薪資請款單上並無該項加給給付之明細,已見該項油資補貼加給、每月金額不固定,無從認定蘇君每月除底薪外尚有固定每月交通津貼加給之情事,應屬勞工即蘇君因工作所必須之開支,具有費用性質,而非屬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4、綜上,由上開蘇君之薪資結構內容,可知,原告與蘇君約定之工資,應為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800元,亦即時薪為100元,應堪認定;故被告辯述:預付的專案費用是提供勞務所得,應被計入月薪裡,蘇君月薪19200元(24天×800元),加上加給1,900元(100元×19日),加上專案費用5,493元,扣除多計一日薪水800元後,總計蘇君2月薪水係26,593元等詞,尚非可採。
(四)、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
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95號判決可參)。由上述見解可知,勞基法第26條所謂預扣工資係指於損害發生前,即預先扣留工資作為將來損害發生後求償之保障者而言,若損害已發生,而資方所受損害及金額為勞方所不爭執,其扣薪實有將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勞方薪資債權相互抵銷之意,尚非法所不許。本件:
1、依前揭(三)、2所述,系爭專案費5,493元部分,非屬蘇君之每月工資之範疇,且證人李鳳標、陳挺堅均證述知悉或受告知原告有預付蘇君系爭專案費,及蘇君未完成專案等節;則原告因蘇君未完成上開品管流程改善之專案,而於蘇君離職時扣回預付之專案費用5,493元,難認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形。
2、原告訴訟代理人谷忠齡於台中市勞動檢查處詢問中陳稱:該量規為蘇君使用的工具,蘇君離職時表示找不到,故於蘇君3月份薪資中扣除,及其在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量規部分, 伊有 表示倘找回來,可以退1,200元,亦可拿一支來還等詞,及證人即原告公司生管組長陳挺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點交時我發現有兩支塞規遺失不見了,其有跟蘇君說要找出來,否則會扣錢,後來就找到一支,所以公司(即原告)就扣蘇君一支,一支大約是1、2千元等節,及證人李鳳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通知蘇君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並將使用的器具點交清楚,有發現兩支量規不見了,後來找回一支,因買進每支單價1,200元,所以就從其薪資裡面代扣1,200元等情,足見原告認定蘇君於離職點交時,有遺失公司交付其所持用之ANSI六角10mm量規1只,故原告於其103年3月份薪資中扣除1,200元之事,堪予認定。
3、惟關於蘇君就原告認定其遺失公司交付其所持用之ANSI六角10mm量規1只,嗣於其103年3月份薪資中扣除1,200元之事,其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是否確定無爭執;經審之蘇君在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中陳稱:…我3月就提出離職,最後就東扣西扣,扣到最後只剩6千元,量規也不是只有我在用,不見了,為什麼要扣我的薪水?…我當然不同意扣款,因為急須錢,當然要簽名…等節,及證人李鳳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蘇君4月份領薪時,他有提出說為何扣這些錢,當時蘇君有說「阿,怎麼這樣」,意思好像是不如他預期的金額,心情好像有點不太舒服,後來他還是有簽名,領了這些金額款項之情,已難逕認蘇君有同意以其薪資債權與原告主張蘇君應負損害賠償義務相抵銷之意思。故原告自蘇君103年3月份工資中扣除遺失量規價格1,200元,依前開說明意旨,即屬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稱「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情事,自已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五)、依前開(三)、4所述,原告與蘇君約定之每月工資為24,00
0元,即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800元,亦即時薪為100元;且蘇君103年2月僅出勤24日,原告多計1日部分於下個月(即103年3月)扣回,及原告與蘇君約定每個月自行選擇1個週六上班之工作時間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以原處分認定蘇君103年2月延長工時共22.5小時,其中每日工作8小時後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11小時,每日工作8小時後再延長工作時間計3.5小時,超過兩週84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計2小時,超過兩週84小時之再延長工作時間計6小時,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788元,係以其蘇君當月工資26,593元計算時薪。惟承上,蘇君實際工資應為日薪800元,時薪100元,則原告應給付之加班費實為2,517元〔計算式:100×(11×4/3+3.5×5/3+2×1/3+6×2/3)〕,查本件原告給付予蘇君103年2月份之加班費2,640元(165×16=2640),尚無短少,應認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無違。
(六)、故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關於被告以原告預扣「遺失量規
」1,200元,認定工資未全額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核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認定原告扣回「預付專案費」5,493元部分,雖經本院審認未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但因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違法,係裁處最低處罰即罰鍰2萬元,核未影響原處分裁罰之適法性,併予敘明。又原處分關於被告以原告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788元,勞工蘇君僅受給付2,640元,不足148元,審認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而裁處2萬元罰鍰部分,依上開說明,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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