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677號

原告 許秀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嘉臨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並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電話詢問表示,因第三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異議內容不實,欲對○○公司起訴等語。惟原告於當事人欄僅記載「債權人許秀儀、債務人徐嘉臨、第三人○○○○○○○有限公司」,並未明確列載被告姓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據原告所提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徐嘉臨於111年度在○○公司之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為如附表所示對徐嘉臨之債權總額11萬3,527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3,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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