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戊○○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丙○○乙○○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轉讓第三級毒品,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藥丸捌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藥丸捌顆沒收。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庚○○係替代役男,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奉派至臺灣屏東監獄擔任備勤、崗哨、巡邏等勤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自屬監所內之違禁品,而庚○○值備勤、崗哨、巡邏等勤務內容,本應注意受刑人作息有無違規,是擅自為受刑人挾帶違禁品入監乃係與上開勤務內容相牴觸,為其所不應為之違背職務行為。
二、緣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人戊○○明知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監所內之違禁品,竟欲行在獄中施用,而設想利用庚○○擔任備勤、崗哨、巡邏等勤務進出方便之機會,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6年3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監獄餐廳之廁所內,向庚○○表示由其外出自戊○○友人 廖俊榮 (未據起訴)處取得FM2,再進而設法攜回監所內轉交與戊○○,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
而庚○○明知上開內容係違反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之規定,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並收受戊○○交付之現金4000元。其後庚○○旋於同月下旬某日,循戊○○先前之指示,至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附近與廖俊榮碰頭,而代為收受廖俊榮轉讓與戊○○之FM2藥丸90顆,並將之綁在其大腿內側跨下處以規避檢查,進而攜入臺灣屏東監獄內。
待庚○○回到前開監獄餐廳處,即將此FM2藥丸90顆依約交付與戊○○。
三、另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人丙○○、乙○○,因聽聞戊○○有管道可遣人傳遞轉送違禁品,其等即意由戊○○尋前模式,再度請庚○○設法挾毒入監,而此次毒品來源由丙○○負責聯繫,乙○○則負責出資3000元之賄賂金額,待FM2攜回後再由3人分食之。迄戊○○、丙○○、乙○○商議謀定,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5日某時許,在前開監獄餐廳處,由戊○○出面向庚○○表示由其外出自丙○○妹妹 梁雅欣 (未據起訴)處取得FM2,再進而設法攜入監所內交給戊○○等人,將可獲得3000元之對價。斯時庚○○復無視前開職務上應遵守之規定,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再度應允仿前模式為戊○○等人挾毒入監。其後庚○○於96年5月7日19時許,循戊○○先前之指示,至高雄火車站附近與梁雅欣碰頭,而代為收受梁雅欣轉讓與丙○○之FM2藥丸120顆,並仿前模式再度攜入臺灣屏東監獄內。
四、嗣庚○○雖將上開FM2藥丸120顆帶回臺灣屏東監獄,然未即將此代為收受之物依約定交給戊○○等人,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6年5月7日21時許,在監獄替代役寢室內,將上開FM2藥丸私藏2顆以留供己施用後,始於96年5月8日上午某時,在前開監獄餐廳處,收受戊○○給付之現金3000元,並將所餘FM2藥丸118顆交給戊○○,其後該等FM2藥丸即由戊○○、丙○○、乙○○各以20顆、58顆、40顆分配之。
五、戊○○明知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8日下午某時,在前開監獄餐廳之麵包室內,將FM2藥丸1顆轉讓與受刑人 張庭誌 供其施用1次。
六、丙○○亦明知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5月8日15時許,在臺灣屏東監獄仁舍10房內,將FM2藥丸1顆轉讓與受刑人丁○○供其施用1次。另分別於96年5月8日至10日,各在每日中餐與晚餐後之某時,於上開舍房內,逐次轉讓FM2藥丸2至3顆與受刑人甲○○供其施用共6次。
七、迄於96年5月11日15時40分許,臺灣屏東監獄因接獲匿名檢舉信函,內容指稱替代役男為受刑人挾帶毒品入監等語,獄方乃緊急於當日17時40分許,對全體服勤替代役男和在監收容人執行採尿送驗與場所安檢,進而扣得丙○○未及湮滅之FM2藥丸8顆,始循線查獲上情。
八、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庚○○、戊○○、丙○○、乙○○立於共犯相互為證之身分,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證人廖俊榮、梁雅欣、張庭誌、丁○○、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庚○○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1.前揭被告庚○○先後2次接受請託,設法將FM2攜入監獄內,因而分別獲得賄款4000元、3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對向共犯戊○○、丙○○、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案外人廖俊榮證稱其經由被告庚○○轉讓FM2與被告戊○○、證人即案外人梁雅欣證稱其經由被告庚○○轉讓FM2與被告丙○○等情可資佐證,以及證人即受刑人張庭誌、丁○○、甲○○證稱其等確實分自被告戊○○、丙○○處取得FM2等節明確在卷,此外,復有臺灣屏東監獄出具之查獲疑似非法藥物檢驗結果名冊,替代役男、收容人檢驗FM2陽性反應人員名冊及尿液篩檢複驗結果名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
10-11頁,他字卷二第124、130、138頁)。而被告丙○○於案發後未及湮滅之扣案藥丸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二第124、127頁)。
2.按替代役乃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中,所稱「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包含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為替代役男,自95年4月10日起奉派至臺灣屏東監獄擔任備勤、崗哨、巡邏等勤務,為其於偵查中自承明確,並有臺灣屏東監獄替代役男電話聯繫一覽表、法務部矯正機關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等資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一第41、188頁,他字卷二第219頁),可見被告庚○○依據前開法令從事備勤、崗哨、巡邏等勤務,揆諸上揭說明,其當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適用。
3.又監所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有前開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可按,而FM2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在監所自屬違禁品無疑,再被告戊○○、丙○○、乙○○因犯罪而入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亦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足稽。本件被告庚○○依其勤務關係,對於前開規範及被告戊○○、丙○○、乙○○係受刑人等節,自應知之甚詳,而其勤務乃從事監所之管理,所為備勤、崗哨、巡邏等勤務,自應隨時查察受刑人之作息動態及有無不當使用違禁品,是擅自為受刑人挾帶違禁品入監,乃係與上開勤務內容相互牴觸,而被告庚○○竟為受刑人傳遞FM2,當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訛;再被告戊○○交付被告庚○○之4000元,被告戊○○、丙○○、乙○○共同交付被告庚○○之3000元,均係供其外出代收案外人廖俊榮、梁雅欣轉讓之毒品,進而挾帶入監之對價,該等款項皆係賄賂亦屬甚明。
4.從而,被告庚○○前後2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四所示之侵占犯行:被告庚○○將第2次受託挾帶入監之FM2毒品藥丸私藏2顆,進而自行施用,未全數依約交給被告戊○○等人之事實,為被告庚○○供承明確,並有案發後獄方對之採尿初驗所呈FM2陽性反應之結果可資佐證(見他字卷一第8、
10、96頁)。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受託挾毒入監,該等毒品自係被告庚○○基於傳遞之目的而暫時持有,其仍須依照約定全數交由被告戊○○等人以供其等處置,惟被告庚○○竟將該毒品私藏2顆,視為自己所有之物般留存進而擅自吞食,僅將所餘118顆交給被告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是被告庚○○侵占之犯行,亦可認定。
二、被告戊○○單獨所為犯行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前揭被告戊○○交付賄款4000元作為被告庚○○挾毒入監之對價乙節,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對向共犯庚○○供承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案外人廖俊榮證稱其經由被告庚○○轉讓FM2與被告戊○○等情可資佐證(見他字卷一第209-
210頁)。而被告庚○○為公務員,不得為受刑人傳遞違禁品,以及被告戊○○因犯罪入獄執行等節,均詳前所述,則被告戊○○既在監執行多年,理應對被告庚○○之職務範疇知之甚詳,竟與之約以4000元作為挾毒入監之對價,是其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前揭賄賂,事證亦臻明確,此部分之犯行洵足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五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揭被告戊○○無償轉讓FM2與受刑人張庭誌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受刑人張庭誌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二第83頁),此外,復有案發後獄方對之採尿初驗所呈FM2陽性反應之結果可資佐證(見他字卷一第11頁)。從而,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戊○○、丙○○、乙○○共同所為關於事實欄三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部分:
前揭被告戊○○、丙○○、乙○○共謀議定,推由被告丙○○聯繫獄外毒品來源、被告乙○○負責籌措錢財、被告戊○○負責向被告庚○○打通關節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對向共犯庚○○供承情節相符,以及證人即案外人梁雅欣證稱其經由被告庚○○轉讓FM2與被告丙○○(見他字卷一第86、98頁)、證人即受刑人張庭誌、丁○○、甲○○前揭證述情節可佐,暨卷附上開臺灣屏東監獄檢具之相關資料與扣案FM2藥丸8顆為憑。而被告庚○○為公務員,不得為受刑人傳遞違禁品,以及被告丙○○、乙○○因犯罪入獄執行等節,均詳前所述,被告丙○○、乙○○既在監執行多年,亦應與被告戊○○同對被告庚○○之職務範疇知之甚詳,竟共同議謀與被告庚○○約以3000元作為挾毒入監之對價,是其等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前揭賄賂,事證亦臻明確,其等犯行皆洵足認定。
四、被告丙○○單獨所為關於事實欄六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前揭被告丙○○無償轉讓FM2與受刑人丁○○1次,及先後轉讓與受刑人甲○○共6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頁),並與證人即受刑人丁○○、甲○○證述情節皆相合一致(見他字卷二第71-7
2頁,他字卷一第71-81頁,本院卷第229-232頁),此外,復有案發後獄方對之採尿初驗所呈FM2陽性反應之結果可資佐證(見他字卷一第11頁)。至被告丙○○雖一度辯稱:甲○○施用FM2之次數伊沒有意見,但當時伊係將FM2一整包放在甲○○那邊讓他保管,所以轉讓毒品應該只能算「交付保管」時這1次,僅論以1罪云云,惟被告丙○○既坦認初始託交FM2與證人甲○○,目的係委其代為保管,顯見被告丙○○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僅為證人甲○○單純建立持有關係,自與轉讓行為有間,必待證人甲○○經被告丙○○同意而取出FM2施用之際,始有移轉所有權可言,故被告丙○○與證人甲○○既於本院審理中同認於96年5月8日至10日,證人甲○○各在每日中餐與晚餐後經被告丙○○同意下,而取出FM2加以施用總計6次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以下),從而此部分被告丙○○所為轉讓行為應計為6次,乃屬當然,是其前開所辯,要難為採,特此敘明。綜上,被告丙○○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共7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綜合上述,被告庚○○、戊○○、丙○○、乙○○所為本件全部犯行,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庚○○部分:
(一)核被告庚○○所為,關於事實欄二、三之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關於事實欄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被告庚○○經被告戊○○行求、期約當時即行收受賄賂,以及經被告戊○○、丙○○、乙○○共同行求、期約而最後收受賄賂,均係屬階段行為,應依收受賄賂罪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再被告庚○○前開所犯2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1個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就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侵占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服替代役期間連同軍事基礎訓練,其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被告庚○○自無陸海空軍刑法受賄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本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前後2次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3000元,本院認其不禁錢財誘惑而違法為受刑人挾帶毒品,固應予論科處罰,然究其身分背景,為甫滿20歲之服役替代役男,其從事此項監獄管理之職務,並非基於特定之知識、能力或考試而取得資格,且所領役男薪餉,亦顯遠低於同事此業之正職監獄管理人員所領俸給,從而,相較於經考銓程序、領得國家相當薪俸之常任公務員,被告庚○○維持操守能力顯相對薄弱,是其本件所為瀆職部分,若與正職監獄管理人員所犯類似情節相較,尚屬輕微,而所得財物復均在5萬元以下,爰各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庚○○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同有加重與減輕之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細繹其文意業已明示「在偵查中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要件,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白,且就所得財物併同全部自動繳交,足證確有悛悔向善之決意,始有減輕其刑、以勵自新之必要,倘若僅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卻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積極將此不法牟利自動繳出,以衡平所為侵害法益結果,自難顯現其堅定悔意,應認與前開條文所定減輕刑度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庚○○雖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其刑度顯重,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需於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非謂法定刑為重罪者,均可遽以該條減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吾國政策上為考量國防體制現況、社會公共事務需求及屆齡役男人力資源之妥為配置,經比照歐洲先進諸國,設計替代役制度,以有效運用人力、順應適才適所,藉此投入社會治安與公眾服務領域,並擴大青年貢獻國家之範疇,政策用意深遠,然被告庚○○身為替代役男,未能體認前揭政策制訂之用意,而竭盡所能為公共服務,反藉此職務之緣為收受賄賂,已見其未守本分;另審究被告庚○○犯案之起因,乃服役期間月領薪餉花罄,無力於退役前繳交服役期間積欠獄方之相關費用,故而接受受刑人之行賄,此為被告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227頁反面),是其因薪餉收支管理不當,致有金錢需求,為達此目的而收受賄賂,顯難謂值得同情;又被告庚○○之犯案手法,係利用監督管理受刑人之職務身分,為其等挾帶毒品,不僅危害受刑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獄政秩序,猶見影響層面之大。準此,衡酌被告庚○○所為犯行之緣起、過程、後果等節,實難認為有何客觀上堪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特此敘明。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轉讓毒品」,係指「移轉毒品所有權」之情形,此與受託接送之人係單純持有,僅於接送後將毒品轉而交付與委託人,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情形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庚○○前後2次挾毒入監,乃立於從中轉交之地位,亦即案外人廖俊榮、梁雅欣轉讓毒品所有權之對象分係被告戊○○、丙○○,僅均透過被告庚○○予以進行,故被告庚○○挾毒入監後,先後將代收之毒品交給被告戊○○、丙○○,應為單純持有之更易,尚非另有移轉所有權之讓與行為,從而,被告庚○○並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可言,末此敘明。
二、被告戊○○、丙○○、乙○○部分:
(一)核被告戊○○所為,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及被告戊○○、丙○○、乙○○所為,就事實欄三之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戊○○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賄賂,以及被告戊○○、丙○○、乙○○共同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均係屬階段行為,應依交付賄賂罪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戊○○、丙○○、乙○○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交付賄賂乙節皆自白犯行,此部分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戊○○、丙○○、乙○○於本件案發時均已身處監獄矯治環境之下,本應謹守本分、反躬自省,竟為施用毒品而行賄監獄管理人員,且因此取得為數不少之毒品,暨被告戊○○一再行賄,被告丙○○則於取得毒品後轉分其他受刑人施用等節,堪認此在行賄公務員之犯罪態樣中,實屬情節重大之案例,是其等縱然所交付之賄賂各低於5萬元,亦無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予以減輕刑度,自屬當然。
(二)按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戊○○、丙○○所為,就事實欄五、六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再被告戊○○前開所犯2個交付賄賂罪、1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以及被告丙○○前開所犯1個交付賄賂罪、7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末查,FM2因具有醫療使用價值,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所定之禁藥,於此自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適用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戊○○本件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係轉讓出FM2藥丸1顆,而被告丙○○部分,雖因時過境遷等記憶因素,致其無法精確指出轉讓FM2藥丸之數量,惟大抵約為每次2至3顆等情,有被告戊○○、丙○○與證人張庭誌、丁○○、甲○○等人同認在卷,從而,以前開檢驗報告所示扣案FM2藥丸每顆平均驗前淨重約為0.21公克為估算,被告戊○○、丙○○本件所為各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顯皆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訂「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問題,一併敘明。
肆、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庚○○前於94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處拘役45日,於94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查,已見其素行不佳;而被告庚○○僅為謀得小利,竟挾毒入監,無視國家獄政對於受刑人矯治工作之重要性,自屬不該;再其服勤替代役,未能盡守本分,反枉法瀆職為受刑人挾帶違禁品,不僅抹煞國家設置替代役制度、謀以役男投身社會多元服務之旨,復造成毒品在監所流用之重大違紀事件,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再衡其犯罪情狀,乃前後兩度挾帶、總計數量210顆之毒品入監,且於違法挾毒入監後,更為貪圖毒品而遂行侵占,犯錯再三,確應責難;惟念及被告庚○○於本案犯行時僅20餘歲,為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淺薄之年齡,於短暫替代役服役訓練後即奉派至龍蛇雜處之監所,從事備勤、崗哨、巡邏等管理工作,是依其年輕識淺,身處此種高度社會化及人際關係複雜之環境中,本易受到不良影響,而一旦受金錢誘惑,自極可能產生偏差行為;暨其罹於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刑責,仍迭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又被告庚○○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然既經以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縱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得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就此部分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將該罪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併減之。末就被告庚○○經減刑後與未經減刑之各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以示懲儆。
二、爰審酌被告戊○○於93、94年間起,即陸續因過失致死、贓物、竊盜、偽造貨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多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並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查,是其素行亦屬不佳;而被告戊○○入監服刑,未能深切自省、潛心悔過,反於在監期間心懸毒品誘惑,並進一步策劃謀得毒品之途,犯罪動機可議;另衡其違背監獄行刑法之規定,長期持有金錢在身,更進而將此金錢供作行賄之用,此為被告戊○○所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6頁),可見其一再違法亂紀,毫無自覺業已身處監禁處遇之矯治環境下,且前後兩度遂行行賄以求挾毒入監,一再甘冒刑罰之重責,蔑視法治顯著,其犯罪態樣甚為惡劣;又被告戊○○身為受刑人,罔顧監獄風紀,想方設法將毒品攜入獄中,不僅自我戕害,更將毒品分食於人,復與被告丙○○、乙○○互通挾毒入監之方法,進而造成毒品在監所流用之重大違紀事件,俱見其所為犯罪結果之影響重大;惟念及被告戊○○迭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交付賄賂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又被告戊○○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交付賄賂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該部分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該罪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因未逾1年,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併減褫奪公權期間之適用,特此敘明。末就被告戊○○經減刑後與未經減刑之各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以示懲儆。
三、爰審酌被告丙○○自84年間起,即陸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多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入監執行、假釋出獄、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情,致其自86年11月20日初次入監執行時起,至97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為止,累計受刑事矯治期間將近8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甚差;而被告丙○○長期在監服刑,非但未見其沈澱自律、接受矯治並改過遷善,竟於聽聞他人有管道可挾毒入監之際,未能勇於糾舉,反心生歹念,進以策劃循此途徑謀得毒品,犯罪動機可議;另衡其毫無自覺業已身處監禁處遇之下,率然蔑視法治而策使他人挾毒入監並供流用,處於獄所卻猶如身在無人之地,大膽忘形,其犯罪態樣惡劣;再其身為受刑人,無視監獄風紀,不僅夥同共犯齊向公務員行賄以將毒品攜入獄中,復將毒品分供同房牢友一再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害己誤人,所為犯行影響獄政制度、矯治環境均屬嚴重,且擠陷他人於毒癮之戕害,實有不該;另外,被告丙○○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幾度閃爍其辭、試圖狡辯,未能於案發後深切體悟己身犯下罪行之嚴重性,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犯交付賄賂罪之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期間,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爰審酌被告乙○○自81年間起,即陸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過失致死、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多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入監執行、假釋出獄、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情,致其自82年11月3日初次入監執行時起,至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為止,累計受刑事矯治期間將近11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甚差;而被告乙○○長期在監服刑,卻未能贖罪自省,反於獄中與他人互通挾毒入監之消息,並進而謀合策劃取得毒品之途,犯罪動機可議;另衡其違背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保有金錢在身,更進而將此金錢供作行賄之用,此為被告乙○○所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可見其一再違法亂紀,毫無自覺業已身處監禁處遇之下,明顯蔑視法治、罔顧獄政制度,並造成毒品在監所流用之重大違紀事件,其犯行惡劣、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惟念及被告乙○○迭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期間,以示懲儆。
伍、沒收、追繳或抵償
一、本件被告庚○○收受之賄賂總計7000元,為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財物,爰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交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為「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轉讓」犯行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所定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在該條項沒入銷燬之適用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蓋以轉讓毒品罪而言,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轉讓『毒品』時所使用之物」,毒品本身係被轉讓之標的,並非遂行轉讓犯行時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可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並非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因轉讓犯行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然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且該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即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FM2藥丸8顆,均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資料在卷為憑,而該等第三級毒品乃查獲被告丙○○轉讓犯行時扣案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陸、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於具結後經法院詢問時證稱:被告丙○○從未讓與任何毒品,案發當時伊取得之FM2係偶然在地上拾獲云云,然經法院提示其偵查中訊問筆錄,並質疑何以就前曾指證被告丙○○轉讓毒品乙節翻異其詞時,始改口稱:被告丙○○確曾無償轉讓與伊FM2藥丸1顆,因為伊等同舍房、交情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以下),是證人丁○○涉犯偽證罪嫌,應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偵辦。又案外人廖俊榮、梁雅欣以不詳方式取得FM2,進而分別轉讓與被告戊○○、丙○○之部分,皆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未據起訴,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
3項、第1項、第4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5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2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