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訊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於高雄市自宅以線上填具信用卡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非對稱性數位傳輸技術於市內電話線上高速網際傳輸之服務(AsymmetricDigitalSubscriberLine,下稱ADSL),雙方固約定被上訴人擬終止本服務時,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或e-mail通知上訴人。又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申請續用之服務時,被上訴人新增原申請當時所未有之條款(下稱用戶條款)。惟被上訴人以用戶條款限制用戶不得發送大量郵件之目的乃為確保大多數消費者之權益,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違反誠信原則。而依上訴人提出所列印之被上訴人公司用戶條款之基本規定第十一項關於未依約付費得逕行終止服務之約定,自得排除該基本規定第三十三項關於公司擬終止服務時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或e-mail通知用戶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因其無法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自上訴人信用卡扣款而合法終止對上訴人之網路服務,自無違約及侵害上訴人憲法保障通訊自由之侵權行為。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寄發ADSL寬頻服務續用申請表無異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詎竟以「書函」之通知表示不願受上開用戶條款之約束,自與被上訴人未達成新契約之合意。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提供ADSL之服務,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五十一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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