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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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於不知情下施用海洛因云云,認為不足採信,依查證所得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執陳詞再為單純之事實方面爭辯,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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