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基於公平正義,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坦承其自民國九十三年底起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嫌自九十三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移送第一審法院併案辦理(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毒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第七十一頁)。原判決僅認定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開始施用海洛因,就九十三年底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間有無施用海洛因,則未調查、審酌,且未說明其理由,即非適法。本件實情如何?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被告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即行判決,其採證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審判決後,被告又涉嫌施用海洛因,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移送檢察官偵查,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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