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上訴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六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四0及其上三一九一0(原判決誤載為三一九00)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路二0一之四號之建物(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惟於領得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向上訴人申領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發現主要用途竟於拍定後由「住家用」變更為「停車空間」,變更原因係與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即使用執照核准時所依據之竣工圖)所載內容為「停車空間」者不符,而其不符原因係上訴人機關人員於勘測,製作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後,製作登記謄本時,將主要用途誤載為「住家用」而非「停車空間」,顯係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縱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拍定後予以更正,亦不足推翻原登記錯誤之事實;又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登記,具有無可代替之公信力,其就使用用途之登記錯誤,將嚴重影響拍定價格,被上訴人係一般民眾,因信賴上述錯誤登記而投標,並於事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未果,並無或與有過失之情形;依鑑價及鑑定人所陳述鑑定過程及依據,足認系爭房地作為停車空間僅值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與被上訴人誤認為住家用而拍定之金額相差四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即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而此項損害額與上訴人之登記錯誤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本息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可出租作為辦公室使用,原審未調查其減損之價值有無影響租金而審酌其損害額乙節,係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非本院所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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