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60號
聲請人 高可娣
相對人 黃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永康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八里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精神,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