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68號
聲請人 蔡金昆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虎簡聲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19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81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聲請人雖提起本案訴訟,然因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陳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本案訴訟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已無合法律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或裁定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