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告 薛玉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74元,其中67,678元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219元,其中166,302元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3,373元,及其中67,678元自民國97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其241,496元,及其中166,302元自97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捨棄聲明中超過五年利息部分之請求,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月、00年00月間,向原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97年4月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違約金等共計103,373元:積欠友邦公司消費款、違約金等共計241,496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其103,373元,及其中67,678元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其241,496元,及其中166,302元自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惟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提出具體之事實,以資審酌,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穩定之見解,然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0元、28,278元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欠款彙整資料表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信用卡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9.71、14.99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為事實顯著且為本院職務已知之事項,參以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利息亦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14.99,並考以前揭說明,加之原告除利息損失外難認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2,600元、28,278元部分,應分別酌減至1元,始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774元(103,373-12,600+1),其中67,678元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3,219元(241,496-28,278+1),其中166,302元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 官華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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