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51號
原告 陳惠泰
被告 余華太
陳綢
陳怡 蓁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德
被告 陳楊滿
陳 郭錦雀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依汾
兼上九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東
被告 吳吉田
被告 吳貴媛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被告 孫素貞
孫永源 (即孫江海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永哲 (即孫江海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寶鑾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建達
被告 薛金蘭
蔡惠米
林 黃宗珍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惠英
被告 賴富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素女
被告 陳麒云
陳怡甄
余 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一零五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即編號1054-A部分面積零點六五平方公尺、編號1056-A部分面積二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合計二十五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再按就普通共有關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由共有人共同行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已明定,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地○○為被告,起訴請求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56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嗣訴狀送達後,因查得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西胡 所有,而陳西胡已於民國49年7月27日死亡,且經本院於111年7月14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歷經原告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2年7月3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地○○、辰○○、b○○、c○○、f○○、e○○、巳○○、d○○、P○○、n○、N○○、V○○、U○○、天○○、Q○○、L○○、R○○、己○○○、W○○、T○○、J○○、宇○○、g○○、i○○、h○○、k○○、戌○○、亥○○、未○○、Y○○、癸○○、午○○、申○○、酉○○、F○○、卯○○、宙○○、子○○、玄○○、黃○○、B○○、A○○、乙○○○、丑○○、寅○○、G○○、H○○、I○○、j○○、D○○、丙○○○、E○○、C○○、丁○○○、辛○○○、X○○、壬○○、O○○、K○○、S○○、M○○、庚○○○、戊○○○、孫清松、a○○、Z○○、l○○、m○○(加計地○○共計為68人,以下未特定之「被告」均指全體被告)即陳西胡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65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59平方公尺【計算式:1054地號土地0.65平方公尺+1056地號土地24.94平方公尺=25.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410頁、第421頁至第42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其中追加孫清松、a○○、Z○○(下稱孫清松等3人)外合計64人為當事人部分,係因系爭房屋為陳西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始有處分權限,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被訴,另關於系爭房屋占用面積之特定,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即陳西胡之繼承人甲○○為當事人後,甲○○復於本件繫屬中之111年6月12日死亡,被告孫清松等3人為甲○○之繼承人,其後原告亦於112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業經被告Z○○自陳在卷,並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繼承系統表1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3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民事補正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0頁、第232-1頁、第365頁、第359頁至第363頁、第529頁、第353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甲○○部分之訴訟,即應由被告孫清松等3人承受。
三、本件被告U○○、戌○○、亥○○、未○○、癸○○、午○○、酉○○、申○○、G○○、j○○、H○○、I○○、X○○、孫清松等3人(下稱U○○等16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辰○○、b○○、c○○、f○○、e○○、巳○○、d○○、P○○、n○、N○○、V○○、g○○、i○○、h○○、k○○、Y○○、F○○、卯○○、宙○○、子○○、玄○○、黃○○、B○○、A○○、乙○○○、丑○○、寅○○、D○○、丙○○○、E○○、C○○、丁○○○、辛○○○、壬○○、O○○、K○○、S○○、M○○、庚○○○、戊○○○、l○○、m○○(下稱辰○○等4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之系爭占用部分遭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地○○、天○○、Q○○、L○○、R○○、己○○○、W○○、T○○、J○○、宇○○(下稱地○○等10人)辯稱:否認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被告為陳西胡之繼承人,系爭房屋前為被告地○○祖父陳西胡所有,現由被告地○○及其家人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在27年間起造,當時係沿重測前之地界興建,其後從未曾移動,係因地政機關重測發生誤差,將被告原有土地經界線推移,導致原告土地面積增加之不合理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U○○等16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其等均為陳西胡之繼承人,對原告請求並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g○○、i○○、h○○、k○○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地○○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其等不清楚土地之繼承情形等語。
㈣被告辰○○等42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105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056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部分遭陳西胡起造,現為被告地○○及其家人使用之系爭房屋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紙、照片4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第15頁,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9月16日南市財南字第111261161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頁、第256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照片5張、空照圖1份、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日所測量字第1110071406號函檢附之附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11頁)。次查,陳西胡已於49年7月27日死亡,被告均為陳西胡之繼承人,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36份、戶籍謄本5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5頁、第11頁至第21頁、第29頁、第35頁、第39頁、第49頁、第57頁、第59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63頁、第169頁、第175頁、第35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99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359頁至第363頁),及本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各3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5月29日嘉院 傑民 112倫146字第112900470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雄院國民字第1120001728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6月2日 高少 家宗家字第1120007948號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13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00231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75頁、第287頁至第321頁、第327頁至第331頁、第233頁、第323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41頁、第529頁),業經本院核閱相符,且均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即系爭房屋在陳西胡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之系爭占用部分有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地○○等10人固曾以系爭土地存有界址爭議,希望在本案釐清而聲請鑑界,卻在本院已定期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履勘後又撤回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490頁、第425頁、第522頁),其雖以重測前之空照圖、地籍圖,泛稱係重測後之地界存有誤差,然地籍圖重測政策之實施及立法,本係因日據時期之舊地籍圖有前述年代久遠,圖紙漸有破損,及施測當時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等因素,精確度已難以因應時代需求而生。現今土地測量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日益精密優良,已非往昔之測量技術可比,該以新科技精密計算之結果固可能與原始測量所為之登記產生誤差,亦係測量技術精密程度不同,科技精進後之結果,自應有較高之可信度,殊不能因重測後土地坐落位置變遷、面積與登記簿所載有所增減,即可謂測量結果不正確或不可採。縱系爭房屋確如被告地○○等10人所辯,沿舊有地界起造(惟此部分被告已未舉證證明),迄今未曾移動,在無其他證據證明重測後之地界有誤前,亦不能排除在房屋興建當下之原始測量已有誤差,無從援為系爭土地與北側坐落同段1049、1050地號土地間界址之依據。此外,被告地○○等10人已自陳無其他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被告U○○等16人對原告請求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23頁、第411頁),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既未到庭陳明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謂有權占有。據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附圖所示斜線即編號1054-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編號1056-A部分面積24.94平方公尺,合計25.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1054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1056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系占用部分面積×系爭土地111年公告現值)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