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8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837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告 賴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雖設在臺中○○○○○○○○○,但實際之住所地不明,依照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無法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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