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仁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20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仁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仁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飲酒後,先於同日16時許駕車返回其住處,復又於同日18時許駕車外出用餐,其2度酒後駕車上路,係同一次飲酒後所為,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其本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2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擦撞其他車輛,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其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57號卷所附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15620號被告郭仁義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3樓之6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仁義前於民國96、100年間,共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104年6月1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與美村路2段口附近飲用酒類後,竟「隨即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復又於同日18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外出用餐。嗣於同日
19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168巷與美村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李泳霈 駕駛之B6-3482號自小客車及 程士芳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李泳霈、程士芳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郭仁義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仁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泳霈、程士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
9幀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自96年間迄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允量以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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