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煒立選任辯護人張啟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薛煒立於民國104年6月19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適遇告訴人 劉力豪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妻子即告訴人 周芷庭 、女兒即告訴人 劉璦慈 於前方停等紅燈,告訴人劉力豪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亦有 鄭淑蓬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劉力豪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車尾,告訴人劉力豪所駕駛自小客車遭撞,又彈飛離地,往前撞擊鄭淑蓬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致告訴人劉力豪因而受有腦震盪、頸椎外傷併頸椎第5節骨折、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告訴人周芷庭則因而受有腰痛、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急性壓力反應、憂鬱性疾患等傷害;告訴人劉璦慈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挫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
3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3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