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月上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個、骰子叁個、麻將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等語後方,緊接記載「(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徐美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徐美月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徐美月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徐美月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㈠按刑法賭博罪之沒收部分,如供給賭博之場所或聚眾賭博之
場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得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本案賭博之處所,乃被告所居住之房屋,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扣案物沒收之依據應為刑法第38條之規定,而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骰子3個、麻將紙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帳冊4本,雖係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不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900元,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上開賭資分屬被告徐美月、在場賭客 許清富王秀玲魏瑞河 所有(其中徐美月部分為4100元、許清富部分為1450元、王秀玲部分為250元、魏瑞河部分為100元),又非被告徐美月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供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亦經被告徐美月及該等賭客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既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予以沒入,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徐美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酌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與案件性質,且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支付6萬元予國庫。而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而未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之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可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450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4504號被告徐美月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暨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骰子3個為賭具,而經營麻將賭場,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參與賭博者輪流作莊家,以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局,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台50元,4人1桌,自摸者可向其他3人收取1底200元及至少1台以上之金額而相互論輸贏,並由徐美月向自摸或胡牌贏家抽取100元之抽頭金,每1將共可抽頭400元。嗣於104年2月3日晚上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徐美月及賭客許清富、王秀玲、魏瑞河在對賭(賭博部分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骰子3個、麻將紙1張、帳冊4本及賭資5900元(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美月固坦承有提供租屋處、麻將等賭具供人賭博,並收取300元至400元不等,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收取的錢不是抽頭,是讓大家買東西吃的云云。經查,被告前揭抽頭犯行,業據證人即在場之賭客許清富、王秀玲及魏瑞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骰子3個、麻將紙1張、帳冊4本及賭資5900元等物可資佐證,復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持續、連貫地多次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1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骰子3個、麻將紙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光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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