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有關民國「104年4月30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記載,更正為「104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另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圖1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葉宗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可議,兼衡酌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數量有限,且係為供己施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0747公克、0.083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58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334頁)。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61號被告 葉宗祐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祐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8月、4月(2次)、7月、8月、4月、9月、3月、8月、5月(2次)、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4年4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 張裕青 (綽號 小四 ,另涉販賣毒品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購買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0747公克、0.0836公克)據以持有,擬供己施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未及施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葉宗祐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0747公克、0.0836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0747公克、0.0836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4年4月30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另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MDMA類、愷他命代謝物、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是無從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0747公克、0.083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