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52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有宏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4至16行「致使 林雅惠 因而受有左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第三型、股骨骨折合併關節毀損及大範圍軟組織及皮膚缺損等造成下肢功能嚴重毀損已達不治程度之重傷害」,應更正補充為「致使林雅惠因而受有左股骨髁、髕股、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第三型、股骨骨折合併關節毀損及大範圍軟組織及皮膚缺損等造成右膝嚴重開放性骨折、下肢功能嚴重毀損已達不治程度之重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杜有宏、駕照種類:普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杜有宏〉、告訴人林雅惠傷勢照片2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源坤億有限公司〉、被告杜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超速行駛,及為閃躲道路右側突然騎出之機車而闖越車道分隔線駛入對向車道,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雅惠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並造成告訴人林雅惠右膝嚴重開放性骨折、下肢功能嚴重毀損已達不治程度,嚴重造成其身心痛苦,且對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雅惠、告訴人 林秀美 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鉅大負擔,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林雅惠所受傷害情形嚴重,被告犯後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林雅惠、林秀美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卷第12至13頁、第21頁、第24至25頁),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第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452號被告杜有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83之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有宏於民國103年3月9日18時37分前之某時許,駕駛源坤億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杜進琦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為速限為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嗣因道路右側有車號不詳之機車自路邊騎出,杜有宏為閃避該機車而闖越車道分隔線駛入對向車道,斯時適有 林守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林雅惠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處,見狀避煞不及,遂與杜有宏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使林雅惠因而受有左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第三型、股骨骨折合併關節毀損及大範圍軟組織及皮膚缺損等造成下肢功能嚴重毀損已達不治程度之重傷害。杜有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人知悉犯罪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惠及林雅惠之母林秀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各2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同規則第94條第
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駛中未予遵守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使自身行車速度超過6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安全措施而造成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肢功能嚴重毀損達不治程度之重傷害,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年1月23日(104)童醫字第2082號函1份在卷可證,被告過失駕車之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人知悉犯罪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符合自首之要件,爰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其職業為鐵工,車禍當時已經下班,是跟公司借車要去載東西等語,又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之工作內容為駕駛車輛,是被告應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告訴意旨所論法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粘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