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煙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煙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士交簡字第五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廿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竟罔顧道路人車安全再次酒駕,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四0毫克,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惟慮及被告國中畢業,從事廚師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8號被告曾煙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煙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0日15時30分許至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湯圍溝公園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道○號北向29.7公里處頭城交流道,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曾煙龍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煙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江佩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粟振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