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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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6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文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最後補充「嗣該機車於106年8月24日某時在上開「大眾商業銀行」為警尋獲,並交由「兜風機車出租店」領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契約約定期間屆至後仍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失或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並侵占之該機車1輛已返還告訴人(見偵緝字第3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查據告訴人委託受任人郭芳瑞於警詢陳稱,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至該機車於同年8月24日尋獲,被告共計有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租金尚未支付等語,復有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及第5)頁),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8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執行沒收之,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件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車主領回(見偵緝字第38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00號被告羅振文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送監執行後,於104年10年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6年6月下旬某日,至 陳世文 於嘉義市西區中正路713所經營之「兜風機車出租行」內,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嗣租期於106年6月29日屆至後,復續租該機車,租期自同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並交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詎羅振文租得上開機車並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機車,拒不返還。其後,將該機車棄置在嘉義市西區新榮路上之「大眾商業銀行」前。
二、案經陳世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盧鈺婷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調查筆錄、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既將其所租得之前揭機車棄置在上開「大眾商業銀行」前,顯見被告確已將該機車作為所有之物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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