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原告 陶玉翠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柯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且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者,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277號、106年度婚字第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日達成和解並製作106年度婚字第4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兩造同意離婚,並以民國106年3月1日為離婚生效日。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柯星呈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兩造其餘財產及非財產上請求權均拋棄。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離婚部分3,0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1,00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00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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