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 陳崇隆
簡子超 朱紋妤 俞建瑋 簡振源 俞如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被告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沂真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三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陳崇隆。
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四樓之十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簡子超。
三、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五樓之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朱紋妤。
四、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五樓之八房屋及編號八十九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俞建瑋。
五、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七樓之十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簡振源。
六、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八樓之九房屋及編號七十二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俞如庭。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7月10日由謝其才變更為李沂真,已依法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9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崇隆係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3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簡子超係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4樓之10號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10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朱紋妤係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5樓之7號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7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俞建瑋係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5樓之8號房屋及編號8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5樓之8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簡振源係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7樓之11號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1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俞如庭係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8樓之9號房屋及編號7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8樓之9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總稱系爭不動產)。原告陳崇隆等6人前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蘭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物業公司),有蒔尚蘭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憑,後蘭陽物業公司再轉租予被告使用,因被告自105年5月起即積欠蘭陽物業公司租金未付,致使蘭陽物業公司無力給付租金予原告陳崇隆等6人已達二個月以上,原告陳崇隆等6人一同於106年5月18日與蘭陽物業公司協議,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協議書在案,業由蘭陽物業公司於106年6月2日以頭城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五日內將原告陳崇隆等6人所有之房屋及停車位返還予原告陳崇隆等6人,被告亦已於106年6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原告陳崇隆等6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蘭陽物業公司前向原告陳崇隆等6人承租後再轉租予被告,今原告陳崇隆等6人已與訴外人蘭陽物業公司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已通知被告在案,被告雖向蘭陽物業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惟蘭陽物業公司對系爭不動產自106年5月18日起即無繼續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亦已無繼續合法使用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蘭陽物業公司間之不動產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而不動產租賃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係向訴外人蘭陽物業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且兩造租賃關係仍存續中,縱使原告片面與蘭陽物業公司終止租賃契約,惟並不影響被告與蘭陽物業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且「租賃,乃特定當事人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為之,始能生效」,因之,自不能以蘭陽物業公司與原告間終止租約,做為蘭陽物業公司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合法理由,因此承租人對出租人並不直接負擔任何義務。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等6人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蘭陽物業公司,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租賃關係,且原告與蘭陽物業公司已合意終止租約,而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之房屋稅籍證明及房屋稅單、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訴外人蘭陽物業公司與原告終止房屋租賃協議書6份、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7-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而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轉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雖存在,但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並無直接租賃關係可言,若出租人已與原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即得逕向次承租人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691號判例意旨及民國44年7月26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㈥意旨參照)。原告等6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已終止其與訴外人蘭陽物業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伊與訴外人蘭陽物業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租賃契約云云,縱屬實情,然被告與訴外人蘭陽物業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屬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蘭陽物業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原告等6人(租賃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主張其具有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所示而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表(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主文│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項次│││││├──┼───┼──────┼───────┼───────┤│一│陳崇隆│1,316,914│439,000│1,316,914│├──┼───┼──────┼───────┼───────┤│二│簡子超│2,698,680│900,000│2,698,680│├──┼───┼──────┼───────┼───────┤│三│朱紋妤│2,564,792│855,000│2,564,792│├──┼───┼──────┼───────┼───────┤│四│俞建瑋│2,698,680│900,000│2,698,680│├──┼───┼──────┼───────┼───────┤│五│簡振源│2,785,498│929,000│2,785,498│├──┼───┼──────┼───────┼───────┤│六│俞如庭│2,815,832│939.000│2,815,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