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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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式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式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協助傷者就醫,並於警員到醫院查詢時,供承肇事,嗣並接受審判,乃符自首之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國中畢業,經營花店,月收入約三~四萬元,已婚育有三名子女,一個尚未成年,今景氣不佳,生活壓力較大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因雨天清晨,視線不佳,又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肇事之雙方過失程度,不幸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均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過失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6號被告曾式國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式國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清晨,駕駛牌照號碼5227-GD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清晨5時41分許,行經五結路2段381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林生金 從五結路2段
381號前,由南往北穿越道路,亦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曾式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林生金之身體左側,致林生金受有左側結腸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1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因併發腹膜炎、肺炎、敗血症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生金兒子 林水河 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式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水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相驗照片42張等附卷可憑。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林生金之身體左側,致被害人左側結腸損傷,併發腹膜炎、肺炎、敗血症而死亡。是被告之違規行車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張學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邵文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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