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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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國慶扶助律師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三號、第五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國慶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非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改造手槍叁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程國慶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卅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 邵成源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不明槍枝瞄準邵成源,其後並對空鳴槍之加害生命之方式恫嚇邵成源,使邵成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一0六年七月間某日下午四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居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枝(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廿三顆、制式子彈一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廿六分許,經警以其涉前持槍恐嚇案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至其宜蘭縣宜蘭市縣○○街○○號四樓之五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上揭槍彈。
二、案經邵成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程國慶自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邵成源及現場聽聞槍響之證人 王莉紅 、 劉慶森 指證之情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枝、制式子彈一顆、非制式子彈廿三顆扣案足資佐證,暨該局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罪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毒品及一件槍彈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國小畢業,從事洗石子,方於監所辦理同居證明,並生有六名子女,現另案在監執行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僅因行車糾紛即持不明槍枝開槍恫嚇及購入槍彈持有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持有槍彈之數量,嚴重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原應予嚴懲,但念及犯後均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育有多名子女,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改造手槍三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鑑驗試射後尚存之十五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惟經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一顆及非制式子彈八顆,業失其效能,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