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2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04號(99年度偵字第2424號)判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9年7月19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7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9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文龍如上述之犯罪、科刑情形,有前開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內竟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認前犯贓物罪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受刑人並未警惕而未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