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28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莊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08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
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自95年10月5日起算,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83,624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4日起至97年3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自95年3月24日起至97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固定計息,如有遲延償付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73,708元及前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借款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款融資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