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1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文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文斌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張文斌於96年4月23日與友人 李雅惠 共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成立「文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文雅公司」),由李雅惠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張文斌則擔任營運總監兼設計師,負責文雅公司實際業務營運,招攬客戶、洽談承包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文斌明知文雅公司係依法成立之法人,有獨立之人格,文雅公司之財產應由文雅公司依法處分,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公司之財產,竟因文雅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張文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間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將文雅公司所有配置予張文斌業務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NISSON廠牌,白色休旅車(價值約新臺幣10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已平常使用,並隨即逃逸無蹤。嗣李雅惠因文雅公司經營狀況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