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93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100年度審易字第965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育卉於民國100年8月1日下午5時4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員 林樺君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供販售之統一科學麵1包及統一來一客杯麵京燉肉骨口味1碗,得手後置於隨身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後欲即離去。嗣經 賴英哲 同在店內消費,發現周育卉之犯行,於周育卉欲離去之際,攔阻周育卉離去,並通知林樺君立即報警,經警到場並查扣統一科學麵1包及統一來一客杯麵京燉肉骨口味1碗(業已發還林樺君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周育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27、28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刑事卷第9、10頁)。
(二)被害人林樺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至8頁)。
(三)證人賴英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36、37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暨查獲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
13、21至23、31至34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周育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周育卉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周育卉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良善,惟其正值中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林樺君所管領之科學麵及杯麵等物品,所為實不足取,然終能於本院庭訊之際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林樺君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周育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情尚輕,且被害人林樺君已領回失竊物,其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