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1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文發於民國100年1月
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同路段四維路19之
2號丁丁藥局之停車場,本應在右轉彎前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後方同方向有告訴人 吳淑峯 駕駛車牌號碼000—626號輕機車駛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謝文發之上開車輛,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文發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淑峯告訴被告謝文發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謝文發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0年11月8日於本院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謝文發願給付告訴人吳淑峯新臺幣150,000元,業已當庭給付予告訴人吳淑峯。嗣告訴人吳淑峯於當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謝文發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吳淑峯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年11月8日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卷第8、
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交通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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