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豐華印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于 元華
被 告 中翰 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3,6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
算日變更為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向伊訂購客製化工
商日誌各式共410本(下稱系爭日誌),原告已於98年10月
19日與被告確認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預估製作時間
交期為45天即98年11月30日為預估交貨日,但因被告修改稿
件遲至98年11月11日始定稿並簽名寄回實體樣本,致延誤製
作時程,交期應往後順延至98年12月26日,此交貨規則於雙
方確認前之其他正式報價單亦有載明,被告應知悉,然原告
仍應被告要求積極趕工,期能於98年12月第一周交貨。被告
卻要求原告須於原定交貨日即98年11月30日交貨,並屢次更
換交貨地點之數量,遲至98年11月30日才確定各地點之數量
。嗣兩造於98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至12時間,已再確認
原告將盡可能於98年12月18日至21日完成交貨,然翌日原告
致電被告時,被告卻告知已取消訂單轉發其他廠商製作,原
告仍告知被告將依原約定履約。嗣於98年12月15日下午7時
許,被告寄發催告交貨之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須於98年12月
16日上午9時交貨,逾時即取消訂單。原告已依約於最後約
定交貨日98年12月18日按被告指示地點交付貨運寄送,並無
遲延,詎被告仍拒收貨品遲延受領,迄今尚積欠貨款114,19
4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日誌,除事
前及當天先以電子郵件確定45天後之98年11月30日為交貨期
限外,原告承辦人員 于元華 續於同年10月19日簽名回傳訂單
,雙方成立系爭契約確定,訂單上載明交貨訂有確定期限。
嗣被告於98年10月26日詢問原告可否如期交貨,原告竟改口
稱交貨日為12月5日,會提前交貨到12月第一週,被告再於
98年11月23日詢問確切交貨日期,原告仍稱將於98年12月5
日交貨,其後原告於98年12月4日方告知被告無法交貨,亦
無法明確承諾交貨期限,僅言明希望被告同意遲至98年12月
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交貨,被告基於原告給付遲延在先,已
無法信任原告之履約能力,且考量系爭日誌為被告每年度重
要之企業公關品,時程不容繼續延誤,無法同意原告提議之
交貨日期,並於98年12月8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原告仍執意要求被告接受其提議之日期。被告復於98年
12月15日依民法第254條限期催告原告於98年12月16日上午9
時交付貨品,惟原告仍逾上開期限未履行,被告不得已以臺
北體育場郵局第254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是兩造
間既已解除契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向原告訂購客製化工商日誌各式
共410本,原告於98年10月19日簽名回傳訂單,雙方成立系
爭契約。兩造原預定交貨日期為98年11月30日,嗣因原告無
法如期交貨,乃與被告合意延展於98年12月第1周交貨,然
原告仍未能交貨,被告遂於98年12月8日告知原告取消訂單
,並於98年12月15日下午7時許寄發催告交貨之電子郵件予
原告,告知原告須於98年12月16日上午交貨,逾時即取消訂
單,因原告仍未能於98年12月16日上午9時交貨,被告再以
臺北體育場郵局第254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
則分批於98年12月18日、22日交貨予被告,但遭被告拒收等
情,有系爭訂購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貨運簽收單、存證
信函、報價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原告主張伊已依約交貨,被告無故拒收貨物受領遲延,仍應
給付貨款,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
賣之一種,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日誌,原告則按被告指定形式以
將來製作完成之日誌出賣於被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者
為使被告取得系爭日誌所有權之義務,與單純承攬契約之目
的在工作物之完成,屬於勞務契約之性質,至於工作物所有
權之移轉為其從屬的義務之性質有別,堪認兩造間系爭日誌
訂購契約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原約定系爭
日誌完成應交付日期為98年11月30日,嗣經兩造合意延展至
98年12月第1週交貨等情,有訂購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而細觀該訂購單,以明顯粗黑字體標示「
請依指定交貨日期交貨」,再於其他交貨注意事項欄位載明
「請依指定交貨日期交貨,無法按時交貨,廠商務必於接獲
訂單時立即告知,若廠商無法通知交貨延遲,造成本公司損
失,廠商需負全責」等語,參以系爭日誌為被告公司企業公
關品,而衡諸社會常情,日誌之送達確有其時效性,此觀原
告提出被告承辦人員丙○○於98年12月9日下午之電子郵件
亦稱「依我方往年慣例,每年工商日誌都是在11月底12月初
就發放完畢,所以我們部門這一星期不斷受到各業務單位的
責難,其他競爭品牌的業務早就於月初送出。這樣的嚴重延
遲交貨,影響我方聲譽至鉅。」等情即可明之,是兩造有嚴
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核屬民法第255條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同意再延展交期至98年12月18日至同年21
日之間交貨即可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承辦人員于
元華於98年12月8日晚間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承辦人員丙○
○:「今日12/8號確認在這週四12/10原本被拉下的皮料會
送上貨櫃,趕寄回臺灣..中間時間加上前後海運時間,報
關與入關,人工加裝內頁與加裝OPP袋,最後完工...12/18o
r12/21 讓國祥 ,中翰, 台儀 ...以上三家收到日誌本...
」、「目前我司是沒法接受客戶取消訂單..除非東西都沒
做,我司沒有盡到應盡的義務,訂單是有效訂單,非單方面
取消訂單不可..」、丙○○則於98年12月9日下午之電子郵
件回覆「對於12/18或12/21才能交貨,我公司無法接受這個
交期,因為我們來不及分發。...貴公司...未按期交貨..
.因此我方才提出建議外皮是否可考慮在台灣製造,以爭取
時間,結果竟被曲解為我方取消外皮,如果再排運送,需到
12月25日才能收到貨...」等語,顯見被告承辦人員並未同
意原告延展交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同意
原告再延展交期至98年12月18日至98年12月21日等節為真,
則原告於98年12月18日、22日始交付系爭日誌,確有給付遲
延之情事。
㈣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屢修改稿件及變換交貨地點,致延誤製
作時程,而依原告製作報價單,交貨日期應以一切稿件交齊
,交付照相製版之日期起算45日云云,並提出樣稿確認、報
價單等件為證。然查該報價單記載日期為98年9月17日,為
系爭契約成立前約1個月,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該報價單為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更明載:「請依指定交貨日期交貨,無
法按時交貨,廠商務必於接獲訂單時立即告知」等語,足認
該報價單內容,僅係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前磋商過程,尚非
兩造最後合意之內容。再觀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均
無提及係因被告屢修改稿件,兩造始同意往後順延交貨日期
,且原告於98年12月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復自承係因系爭日
誌之外皮料遭大陸海關扣留致無法如期出貨等語,其中亦未
提及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一節,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
其所主張之不可歸責事由,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取。
㈤是承前所述,原告既有給付遲延情事,被告於98年12月15日
催告原告限期於翌日交貨,原告仍未能依限交貨,則被告於
98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
屬有據,兩造間系爭工作物供給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再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即無依據,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78元及
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