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超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戊○○被上訴人鼎運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肆佰零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戊○○對原審判決雖未提起上訴,惟其與共同被告即上訴人超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快公司)就本件給付之訴,有連帶債務之關係,而超快公司提出之上訴理由,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超快公司之上訴效力及於原審之共同被告戊○○,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超快公司之駕駛即另上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向北行駛,因過失致由後方追撞前方待左轉由訴外人 陳學良 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該車衝入對向車道,復與對向駛至被上訴人所有聯結車,車號00-000由司機 林榮章 所駕駛車輛撞及,造成被上訴人車輛車頭部分併車體後部毀損。本件因戊○○之過失駕駛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因超快公司係戊○○之雇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一百四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七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超快公司則以:車禍事故發生後,伊投保之保險公司於隔日即派員接洽修理事宜,惟因肇事責任仍待鑑定,伊要求被上訴人先行修復車輛,但因被上訴人棄置怠修,而延誤修理時日,否則應於一個月內即可修復,其請求七十五日實不合理;且原審以每日五千元計算營業損失,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超快公司駕駛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違規行駛於內側道並超速(時速約七十五公里),且經該路與大仁路口時,本應注意前後車輛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追撞前方待左轉由訴外人陳學良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該車衝入對向車道,復與對向即被上訴人之司機林榮章所駕駛之聯結車(車號00-000)相撞,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車頭部分併車體後部毀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卷審認無異,是被上訴人主張戊○○就肇事之發生為有過失,堪信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戊○○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訴外人陳學良所駕駛之車輛,致該車衝入對向車道,復與被上訴人之聯結車對撞,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車頭部分併車體後部毀損等情,已如前述,而此一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超快公司復為戊○○之雇用人,肇事時為戊○○執行駕駛職務中,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正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有二項,一為必要之修復費用,一為營業損失。就前者經原審審認該項目之費用為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一十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表示不爭執,是僅應就兩造所爭之營業損失為審究:上訴人主張「修理費用用只需要二十幾萬元,一個月就能夠修理完成」(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惟被上訴人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材料部分在未扣除折舊前為五十萬一千零五十元,而非僅係二十餘萬元,從而上訴人徒依上開金額,據而主張一個月即可修復,自非可取。查被上訴人汽車受損後,確非立即送修,參酌被上訴人主張「需要二個月的時間才能夠修理完成」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應以二個月之修復期為合理可取,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營業損失為七十五萬九千零九十元(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固據提出八十九年五月至九月營業額資料為證,惟此乃其片面所附付款明細表向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出具,並非公會實質上審度所得,尚難以之為營業損失之合理證明。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其八十九年前五月之平均運輸收入,與車輛修復期間之六、七、八月之平均月收入,並無明顯差異,參考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復原審法院「近年來由於世界性經濟不景氣,本業所受衝擊尤甚,貨源減少,運價大滑,有時日營業額為零,若有貨源營業額大約為新台幣五千或一萬元不等」等情,本院認應以每月五千元之損害計算,需要二個月的時間即六十日,則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應為三十萬元(計算方式:5000×60=300000)始為合理,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合計為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一十元(計算方式:252610+300000=552610)。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型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本件被上訴人之駕駛林榮章於當時駕駛聯結車(車號:00-000)行駛於內側道,致與陳學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擦撞時,煞車不及而撞上安全島等情,且依其煞車痕長達六十九點五公尺換算,亦有嚴重超速之情形(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書),是本件上訴人戊○○雖有過失,但被上訴人之駕駛林榮章違規行駛內側道且嚴重超速,致與陳學良所駕駛之KI-三四二○自小客車擦撞時,煞車不及而撞上安全島,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即上訴人應負三分之一之責任。本院審酌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認以減輕上訴人三分之一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從而上訴人戊○○與超快公司應連帶賠償三十六萬八千四百零七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在三十六萬八千四百零七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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